上诉人(一审被告)厉某,男,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1953年生,系厉某之妻。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某军,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女,1977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男,2006年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系赵某之母。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厉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军、被上诉人陈某及其与赵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刚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4日18时0分,厉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昌河车沿厉某至云庄公路由西向东行至厉某街X路口处,与走到该地点骑自行车的陈某(带着儿子赵某)是否为厉某将二人撞伤发生争执,此事故报案后,通许县交通警察大队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了解,并委托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某的伤情进行评定,该所结论为赵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于2009年7月19日分别提取自行车支架右后方漆痕、豫x小客车右后角漆片,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豫x号小客车是否与陈某、赵某及“新海尔”牌自行车相接触,伤者赵某、陈某的伤是如何形成的进行鉴定,结论为:豫x小客车右后尾部先与“新海尔”牌自行车右后尾部相接触,导致“新海尔”牌自行车及赵某、陈某倒地,赵某、陈某的伤是其随自行车倒地时分别与自行车及地面接触所致。2009年7月14日,双方发生争执后,于当天厉某驾驶其昌河车将陈某、赵某送至通许县中医院治疗,赵某花去医疗费522.8元,又于当日转到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9日出院,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5128.1元。赵某于2009年9月7日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30日出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970元。陈某支付法医鉴定费550元、交通费64元。赵某的损伤经某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0年6月20日出具鉴定结论,赵某颅脑神经某伤构成九级伤残。赵某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1、医疗费762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50天,各为500元,共计1000元。3、护理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50天,为658.49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对应九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20%,计算20年,为x元。5、鉴定费550元。6、交通费64元。1-6项费用合计x.39元,按50%计算,为x.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x.7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在通许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几次询问笔录、诉状及庭审陈某中,对主要事实的陈某不一致,且相互矛盾,与厉某的陈某有冲突。通许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双方陈某也存在矛盾,案件相关证人在交通事故调查中所作出的证言也各有矛盾之处,综合相关证据,通许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通过提取两车痕迹、检材对赵某、陈某伤情分析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于其他相关证据及证言,予以认定。通许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此鉴定结论作出的(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厉某、陈某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综合案件事发原因、经某、结果及厉某未投保交强险的情节,陈某与厉某的责任比例各按50%。赵某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于法有据,以相关标准和票据计付。陈某主张的检查费60元,未加盖医疗部门印章,且无病例等相关证据相印证,不予支持。陈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未提交住院证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赵某主张的门诊治疗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鉴定费650元为复印件,无票据原件相印证,不予支持。赵某的伤情构成伤残,结合案件事发情节,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厉某辩称其昌河车与陈某的自行车未接触,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陈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厉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7元。二、驳回陈某对厉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陈某负担530元,厉某负担290元。
厉某上诉称:一、要求依法撤销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二、陈某及其子的伤系他们自己所为,与厉某无关。三、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显示的不是事实。四、陈某的陈某前后不一,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前后矛盾,因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的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陈某及赵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以行政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上诉人厉某要求二审撤销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在一审中的陈某论证了厉某开车与陈某相撞、赵某伤害及伤情的事实与经某,有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厉某上诉称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显示的不是事实及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前后矛盾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厉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李翠莲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燕喃(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