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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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胡某某,女,51岁。

被告人史某某,男,38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月3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胡某某、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9年8月份,被告人史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胡某某的儿子上军校、安排其女儿工作、承揽工程等名义,从被害人胡某某手中骗取现金x余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诈骗的数额只有7、8万元,其中,以能帮助被害人儿子上军校、女儿就业的名义,诈骗的数额只有x元,以能帮助被害人的弟弟办理低保和残疾证的名义,诈骗的数额只有600元;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诈骗的数额,应以被告人供述的数额为准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9年8月份,被告人史某某在被害人胡某某的啤酒批发部打工期间,虚构自己是转业干部,其哥史某华在中央警卫团工作、姐史某华是开封市副市长的事实,以帮助被害人胡某某的儿子上军校、女儿安排工作和承揽工程等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x元。

(一)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史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胡某某儿子上军校的名义,先后13次从被害人胡某某手中共骗取人民币x元。

(二)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史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胡某某女儿到省税务局工作的名义,先后10次从被害人胡某某手中共骗取人民币x元。

(三)2008年2月1日,被告人史某某到罗山县新城大酒店要回被害人胡某某的啤酒款后,私自以新城大酒店老板刘丽的名义写了x元的欠条交给被害人胡某某,被告人史某某将该款占为己有。

(四)2007年11月14日,被告人史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胡某某的弟弟胡某办理低保及残疾证的名义,先后两次从被害人胡某某手中共骗取人民币2600元。

(五)2008年3月份,被告人史某某谎称能通过其战友在信阳为被害人胡某某争取工程项目,以需要交押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5000元。

(六)2009年7、8月份,被告人史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胡某某争取高店乡政府工程,需找关系、送礼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x元。

(七)2008年,被告人史某某以罗山县2008、2009两年度有阳光工程,能为被害人胡某某批发部的车辆免很多费用,但以需要找关系、送礼为由,先后3次共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8500元。

(八)2007年7、8月份,被告人史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胡某某办驾驶证的名义,先后3次共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500元。

(九)2008年3、4月份,被告人史某某以买地建房交押金为由,先后两次共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5000元。

(十)2006年至2007年8月份,被告人史某某将要回的被害人胡某某的啤酒款1000元占为己有。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胡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在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领回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史某某2010年4月13日当庭供述:我2006年到胡某某啤酒批发部上班,先后以为胡某某儿子上军校骗了x元、女儿到省税务局上班骗了x元、阳光工程骗了8500元、高店村村通工程骗了5000元、胡某低保骗了600元、办驾驶证骗了1500元、买地皮骗了5000元、收啤酒款后以新城大酒店老板刘丽的名义写了x元的欠条、推销啤酒收账后占为己有1000元、高店乡政府大楼骗的款数记不清了。我姐是下岗职工,我哥是农民,我也没有参过军。

被告人史某某2009年10月30日、31日、11月16日、11月24日、12月4日的供述内容与当庭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2、被害人胡某某2010年4月13日当庭陈述: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史某某以能为我儿子上军校为名,13次骗取现金x元;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史某某以能安排我女儿到省税务局上班为名,10次骗取现金x元;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史某某以与县领导关系密切,能包揽政府招待用酒,以送礼为名,16次骗取现金x元;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史某某以与县市有关领导关系密切,能承包新区花园广场工程的名义,8次骗现金x元;2008年2月1日,被告人以别人的名义打x元的欠条,将收回的啤酒款据为己有;2007年7、8月份,被告人史某某以能给我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现金2100元;2007年11月14日,被告人史某某以帮助我弟弟胡某办低保及残疾证为名,二次骗取现金3000元;2008年,被告人史某某以办2008、2009两年度阳光工程为名,分三次骗取现金x元;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史某某私自占有收回的货款3000元;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史某某以他姐史某华与市领导关系密切,能承揽工程骗取现金x元;被告人史某某另骗取现金x元(其中打条x元,无条x元)。

其2009年10月29日、11月2日、12月16日及2010年2月3日陈述内容与当庭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陈×兰2009年10月30日证言:其和史某某是夫妻关系,系通许县X镇人,2002年9月份通过史某某朋友介绍到罗山。2006年不知几月份到现在给胡某某打工,只知道是卖维雪啤酒,有时在街上碰见史某某开豫x号车,车是胡某某的。

4、证人胡×坤2009年11月2日证言:胡某某是其三姐,合伙搞维雪啤酒批发,关于胡某某儿子上军校的事,她开始没有讲,后讲是史某某帮忙办的,史某某讲其哥史某华是中央警卫团副团长,他有个战友叫王伟也是中央警卫团的,胡某某儿子上军校就是他俩帮忙,问花了多少钱,她讲花有x—x元。大概2007年下半年,胡某某讲她女儿毕业后到省税务局上班,史某某正在帮忙,胡某某讲史某某说他姐史某华是开封副市长,与信阳市副市长张某某是同学,关系很好,她的女儿有公务员指标,现在出国了,把指标要过来给胡某某女儿,就问胡某某花了多少钱,她说花有x—x元,胡某某讲她儿子和女儿总共花了x多元。2008年6、7月份,胡某出车祸,史某某对胡某某讲认识民政局领导,有战友说愿意帮忙给其办低保,花了1000—2000元,钱是胡某某垫的。胡某某共被骗的有x元。胡某某做的有明细帐,史某某以哪些名义骗的我都看了明细账。

5、证人彭×2009年11月6日证言:2007年毕业前,史某某对我讲他哥在中央警卫团当团长,能将我弄到军校上学,到现在也没有办成,后来我才知道,史某某以安排我上军校骗了x多元钱。

6、证人彭×文2009年11月9日证言:我是2004年在胡某某批发部送酒的,史某某大概是2006年来的,他说他有个姐在开封是个官,并说有权力,2008年正月初七胡某某的姐胡某琴在我家吃饭,胡某琴讲胡某某不听话,她儿子到北京当兵,让史某某办,史某某一直许,为此胡某某花了x元钱,两三年了还没走成。

7、证人付×丽2009年11月2日证言:我是2008年6月12日到胡某某门市部上班的,史某某经常在我面前讲他是部队转业干部,在部队还有一份工资。一次听胡某坤和彭宗文讲史某某给胡某某儿子弄到军队上军校,有几年了,花了不少钱,具体记不清楚,印象中说的数字不超过x元,直到前天才知道胡某某被骗了几十万元。

8、证人胡×2009年11月12日证言:2007年10月13日夜晚,我出车祸住院时,史某某、胡某某、胡某坤到医院看我,史某某问我低保办没有,并说他有战友在民政局,他帮我办。我是11月13日出的院,史某某和胡某某到我家,史某现在办低保查的严,得送礼,我给胡某某2000元,过一个月史某某又说办残疾证得600元,我让我妻子把钱送到他家了。

9、证人刘×2009年11月20日证言:我们新城大酒店于2008年月份就没搞了,我们把所有的外欠款全部付清。我店转让时把维雪啤酒帐全部结清,当时结帐的是姓史某那个男的,另外,前段时间,姓胡某那个女的到我信阳的酒店找我要欠她的啤酒钱,我当时很纳闷,那女的给我一份落有我名字的欠条,我一看不是我写的,是个假欠条。

10、证人王×2009年11月20日证言:我是2008年夏天和胡某某聊天时胡某某讲她儿子准备去上军校,快走了,是史某某帮忙搞的,我当时想史某某真有本事。开始只知道这个事,后来才知道史某某还帮胡某某女儿上班的事,其实都是骗人的,听胡某某讲两个小孩总共花了十来万元。

11、罗山县公安局高店派出所2009年11月28日书面证明在卷证实,高店乡政府没有建办公楼或家属楼。

12、通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09年12月4日关于被告人史某某出生于1972年2月1日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前科的书面证明在卷。

13、罗山县公安局2009年10月29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14、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09年10月29日提取明细帐一份及借条、欠条复印件及原件在卷。

15、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0年4月12日扣押手表一块、电脑一台、手机一部及人民币8500元的清单在卷。

16、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09年10月30日出具的抓获经过在卷。

17、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0年4月8日从被告人史某某手机中提取假电话号码的情况说明在卷。

18、被害人胡某某被被告人史某某2006年至2009年骗取人民币明细单在卷。

19、被害人胡某某提交的记载被告人史某某骗取人民币明细帐的笔记本在卷。

20、被害人胡某某2009年12月16日领到罗山县公安刑警大队退赃款x元的领条在卷。

21、被害人胡某某录制的其与被告人史某某的谈话录音带一份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胡某某录制的其与被告人的谈话录音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法复(1995)X号]的规定,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帮助被害人的儿子上军校、女儿就业为名,骗取的人民币数额是x元,而不是指控的x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某该起诈骗数额,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所记的明细帐,及证人胡×坤、彭×、彭×文、付×丽、王×的证言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为被害人弟弟胡某办低保骗取的数额是人民币600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某该起诈骗数额,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胡×的证言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

二、追缴的赃款人民币8500元,电脑一台及手表一块折价,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张学军

审判员丁辉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胡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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