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李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铸造厂,住所地xx市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代理人王xx。
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铸造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x、吴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定做合同关系,2007年8月初,被告提供一份面额20万元的广东发展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x)给原告结算加工费。原告将上述汇票转让给xx物资公司。后xx物资公司向银行承兑时,被银行以汇票已被挂失为由拒付。2009年4月8日,xx物资公司以买卖为由起诉原告,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给付xx物资公司材料款20万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该判决已经生效。涉案汇票记载的权利人中,原告既不是背书人也非被背书人。被告对以上事实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xx公司承认原告xx铸造厂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曾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以受让来的银行承兑汇票为原告结算加工费,本无不当。但原告在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转让过程中,根据票面记载既不是背书人也非被背书人。原告在丧失票据权利且其转让的“后手”向其主张民事权利后,无法从票据关系中实现权利。而该票据权利无法实现的过错不在原告,原告并未取得因承揽关系而应取得的20万元加工费。现原告依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结合该承兑汇票已被挂失拒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拖欠加工费的构成要件。而本案中,被告以票据关系为由的各项抗辩主张,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被告的数份《加工定作合同》中,均未见有加工费给付期限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加工费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万元加工费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被拒付,过错不在被告,故原告主张自2007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损失,难以支持。但当该银行承兑汇票被拒付后,xx物资公司已就取得该汇票的根据向原告主张了民事权利,且原告已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对此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即对2009年4月21日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xx物资公司与原告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后原告的损失,包括原告在前案中负担的诉讼费4300元及该判决作出后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可在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及损失费后依取得该张承兑汇票的根据,再行主张权利。故判决:一、被告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xx铸造厂加工费20万元;二、被告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xx铸造厂损失费4300元,并给付原告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票号为x的银行承兑汇票在交付给被上诉人时是合法、有效,且完整、清洁、无瑕疵的可兑付银行承兑汇票。上诉人交付汇票即将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让渡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完成了付款义务,双方此项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被上诉人为结清其与案外人xx物资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将汇票交付给了xx物资公司,以及后来汇票在转让过程中被挂失原因不在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加工费已超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xx铸造厂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到现在为止仍然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并未因加工承揽关系取得该汇票中的20万元加工费,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汇票后是否即完成了加工承揽关系的付款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是通过让渡银行承兑汇票权利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履行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的债务,由于上诉人在让渡汇票权利过程中,并未将被上诉人作为被背书人记载于汇票之上,在汇票转让过程中,被上诉人既不是背书人亦非被背书人,其并不享有该汇票的权利与义务。虽上诉人主张其持有的汇票在交付时是合法、有效,且完整、清洁、无瑕疵的可兑付银行承兑汇票,但由于汇票被挂失,最终导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加工承揽关系中20万元债权不能实现,亦即上诉人交付了汇票被上诉人并未因此而实现其债权权利,该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另,被上诉人从知道该事由后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雪芹
审判员李绍辉
代理审判员杨立军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崔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