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甲。
原审被告人许某。2006年11月29日曾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广东省肇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28日刑满。
辩护人黎某乙。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宇、代检察员华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甲、原审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黎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梁某、陈某证言、车辆信息查询、扣押物品清单、发票复印件、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示某、赃物照片、手印鉴定书及通知书、高速公路收费站查询页面、广东省肇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6)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黎某甲、许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认定,2009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许某、黎某甲伙同“阿兵”、“阿勇”(二人另案处理)在祥宾路丽都酒店附近,用自制钥匙及汽车解码器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广州本田奥德赛牌x型汽车盗走。并将车牌更换为桂x,由许某与“阿兵”驾驶该车往隆安方向逃离,在行驶至x石埠北立交石埠坛洛方向匝道时发生交通事故,许某、“阿兵”即弃车逃跑。经评估,被盗广州本田奥德赛汽车案发时价格人民币x元。
2009年12月29日4时许,被告人许某、黎某甲在百色市平果县港口榕树附近实施盗窃时被平果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许某、黎某甲密切配合,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应按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许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某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甲上诉称,1、其没有参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该起盗车案;2、其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在被平果县公安人员连续地折磨了一天一夜后,其由于受不了折磨才在公安人员的提示、授意下编造了参与的多起盗窃案,包括这起发生交通事故的盗窃案;3、一审法院是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其被刑讯逼供的供述作为依据,而对其定罪量刑的。为此,请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人许某庭时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其被刑讯逼供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实际上是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并无其他直接的证据证实许某参与及实施了盗窃;2、本案现有的其他证据,包括手印鉴定都不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盗窃的事实;3、该案在审查起诉期间,公诉机关也以事实证据问题,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根据材料反映,补充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并未补充新的证据,因此,辩护人认为认定原审被告人许某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请依法裁判。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平果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和放射科报告单。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是,检察机关当庭出示某证实公安机关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证据,因此,黎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是真实的,应予以采信。对于黎某甲提出其有罪供述是在公安机关明确知晓了案情后进行诱供作出的,检察机关认为,本案的部分细节黎某甲并无供述,如车辆被盗的具体地点,车牌的更换等。如果公安机关对其诱供,这些细节不可能不进行明确,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对盗窃的事实是并不知晓的,不存在诱供的可能。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在庭中提供并出示某平果县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平果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平果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3份,证人卢某、陆××的证言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许某、黎某甲伙同“阿兵”、“阿勇”(二人另案处理)驾车在南宁市五象广场附近寻找目标车辆伺机盗窃,后四人在祥宾路丽都酒店附近,发现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广州本田奥德赛牌x型商务车,即用自制钥匙及汽车解码器将该车盗走。四人将所盗车辆的牌号更换为桂x后,并由许某与“阿兵”驾驶该车往隆安方向逃离,在行驶至x石埠北立交石埠坛洛方向匝道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撞上路边护栏不能行驶,许某、“阿兵”即弃车逃跑。经评估,被盗广州本田奥德赛汽车案发时价格人民币x元。
2009年12月29日4时许,被告人许某、黎某甲在平果县港口榕树附近再次对一辆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实施盗窃活动时,被平果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及证明公安机关取证合法性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梁某2009年12月28日6时10分发现其停放在南宁市X区X路丽都酒店附近的车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平果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公安人员巡逻到该县港口榕树下面时,发现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白色奥德赛牌小车有两名男子不断地上下,形迹可疑,遂上前盘问,两人见状则向接应他们的一辆广本轿车跑去,其他伏击人员前往拦截,并与嫌疑人进行了激烈的对抗,后将该二人抓获,其他嫌疑人则驾驶广本轿车逃跑。
3、平果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2月29日凌晨4时许,该局巡警大队抓获了两名涉嫌盗窃汽车的犯罪嫌疑人,经审讯查明分别叫黎某甲、许某,并且黎某甲交代了其与许某在南宁市琅东盗窃一辆本田奥德赛商务车的犯罪事实。因犯罪地不在平果县,根据属地管辖的原则,将情况通报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并于2010年1月12日将犯罪嫌疑人移交南湖公安分局。
4、南湖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2月28日该大队技术员在南宁市安吉大道吉运停车场对一辆车尾车牌为桂x的本田奥德赛车进行勘验,该车的识别代码与梁某所报被盗车的车辆识别代码一致,同时在该车尾牌背面发现提取4枚指纹,经终端比对发现,其中一枚与指纹库中许某的十指指纹相似(许某于2009年3月30日被隆安警方采集过十指指纹)。后该大队接到平果县公安局通报,称该局抓获了两名涉嫌盗窃汽车的嫌疑人黎某甲和许某,其中黎某甲供述了2009年12月份伙同许某在南宁市琅东盗窃汽车的事实。为此,该队于2010年1月12日从某果县接受了犯罪嫌疑人黎某甲和许某,2010年2月2日对许某进行手印鉴定。
5、南湖分局刑侦大队证明,证实黎某甲、许某不是网上逃犯,该队未对其二人办理过网上追逃手续,平果县公安局抓获该二人后,经审讯发现二人有在南宁市犯罪的事实,根据属地管辖原则依法移交该大队处理。
6、平果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该院放射科报告单、疾病证明分别证实,许某的面部及右下肢挫伤;黎某甲左颞部擦伤,左胸部压痛;胸正位片证实黎某甲各肋骨未见骨折,未见血气胸。
7、平果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实许某、黎某甲入所前进行了健康检查,并自诉在抓捕时有所受伤,经查验:许某右脸颊有压痛、瘀血,双下肢、双膝盖有瘀血点擦伤;黎某甲左颞侧有表皮擦伤,左胸压痛,双下肢多处表皮瘀血。
8、平果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卢某、韦××出具的证词证实,在对黎某甲进行讯问的过程中,针对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经政策教育和耐心做思想工作,黎某甲承认了当天在平果盗窃小轿车的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其伙同许某等人流窜于南宁、平果等地的多起盗窃轿车的案件,在对黎某甲讯问期间未对其刑讯逼供。
9、户籍证明证实了许某、黎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10、梁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7日22时30许,其停放在南宁市X路丽都酒店附近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广州本田奥德赛轿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为:x(略)),次日6时40分许某现该车不见,其便报警,7时15分接到高速公路管理处电话称该车在石埠坛洛方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9日,其领回该车时发现车头严重撞损、车牌被更换为桂x。
1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8日5时30分许,其在高速公路管理局南环路政执法中心接到路面监控电话报称,在x石埠北立交石埠坛洛方向匝道有一辆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与同事到场处理,发现该车车尾号牌为桂x,车头的牌号被撞飞,车内没有人员,有一副桂x的车牌,其通过车内维修单上的电话联系梁某的事情经过。
12、车辆信息查询,证实桂x汽车的车主为钟××,厂牌型号为广州本田奥德赛,发动机号码为(略),车辆识别代码为x。
1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平果县公安局抓获许某、黎某甲时当场从某挺祝处扣押双显中文王解码器一台、用六角钢材料磨制的自制开锁工具八把、标有本田牌汽车标志的汽车钥匙一把,从某某处扣押了号牌为桂x的机动车行驶证一本。
14、发票复印件、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涉案的桂x广州本田奥德赛x型轿车(发动机号码为K24A(略),车辆识别代码为x(略))购买时的价格,以及经评估案发时价格人民币x元,鉴定结论已告知当事人,被告人许某、黎某甲拒绝签字的事实。
1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示某、赃物照片,证实公安人员经联系梁某,于2009年12月28日10时许某起在吉运停车场汇合对涉案被盗后因事故损坏的本田奥德赛轿车进行勘查,对车辆损坏情况进行拍照,以及在桂x车牌背面提取到四枚指纹的情况。并证实勘查于当日10时30分开始至当日12时32分结束。
16、手印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在上述被盗并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本田奥德赛汽车车尾的桂x车牌背面提取到的一枚指纹是被告人许某的右手中指所留;鉴定结论已告知许某。
17、高速公路收费站电脑查询页面,证实经系统查询,号牌为桂x轿车于2009年12月28日4时21分到石埠收费站,8时37分从某洛收费站驶入石埠入口,9时15分从某津收费站驶入坛洛入口的情况。
18、广东省肇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6)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许某因销售他人盗窃的汽车而被该院以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08年11月28日止
19、原审被告人黎某甲在平果县公安机关供述,其供认其与许某、“阿兵”、“阿勇”乘坐一辆盗得的银灰色CAV越野车在南宁市转,寻找新的目标车偷。到了晚上,在南宁琅东五象路的一家娱乐城外面的停车场,发现了一辆本田奥德赛商务车,见无人后,“阿兵”用自配的钥匙打开那车的车门,“阿勇”拿解码器上车解码,其与许某在CAV车上,“阿兵”、“阿勇”就启动了那车,然后其四人往南宁市X乡塘方向走,打算回隆安县城,准备上南百高速公路时,许某就去驾那部奥德赛车,两部车在石埠上高速路开往隆安,刚进收费站不久,在准备上南百高速公路的一个准备转弯的地方,许某开的车撞了路边的护栏,车损坏了,然后就一起上CAV车回到隆安,将车停在了隆安。到了第某天(2009年12月29日)凌晨零时许,四人又开车到平果县城寻找车偷,在港口附近发现了一辆广州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在其与许某利用解码器盗车时被发现,并被抓获,自配的钥匙平时跟解码器一起放在一个黑色提包里,被抓时,许某拿着那个黑色的包。黎某甲的供述笔录还证实,2009年12月29日12时45分至当日18时52分的讯问中,黎某甲交代了以上的事实。而且黎某甲在当日及次日还交代了多起盗窃汽车的事实。
20、许某的供述,证实其承认2009年12月29日凌晨4点多,在平果港口盗窃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广州本田商务车的物品时被发现并被抓获。同时承认偷得一条香烟,逃跑中丢掉了。该供述笔录还证实,公安人员问其,从某身上缴获的一个黑色提包里的黑色电子盒是什么及黑色提包里的一些自制钥匙是做什么的,许某均沉默不予回答。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及相关问题的证据。而辩护人二审庭审时出示某2009年12月31日平果县人民医院的CT报告单和放射科报告单,均为复印件,证据来源亦不明确,而报告的内容,颅脑CT扫描除显示某某左额骨可见陈某性骨折征外,其余均未见异常;黎某甲的胸正位片显示某在肺炎印象外,其余亦未见异常。因此,辩护人提供的该二份证据,不仅来源不明确,且并不能证明辩护人需要证明的事实,相反印证了检察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许某、黎某甲提出侦查机关对其二人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检察机关在二审庭审中出示某相应的证据,以排除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经对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检察机关认为可以排除侦查机关对许某、黎某甲存在刑讯逼供及诱供的可能的意见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虽然在侦查期间,许、黎某甲人的身体确有损伤,但其二人所受到的损伤的来源可以通过本案的证据得到解释,即由于其二人在被抓获的过程中而受到的损伤。因为,1、平果县看守所的健康检查笔录,证实许、黎某甲人对自己身体的损伤进行了解释,并未说到是被刑讯逼供所致;2、许、黎某甲人对自己身体损伤原因的陈某能够得到“抓获经过”中相关内容的印证,即在抓捕其二人的时候,双方进行了激烈的对抗,且该证据是由平果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其与侦查部门是两个独立部门,出具的时间也是案发当天,其真实性、客观性应当得到确认;3、从某、黎某甲人的损伤部位及损伤的性状、特征看,损伤的部位主要分布于头面部的局部和双下肢,性状及特征均为表皮瘀血及擦伤,符合在抓捕时激烈对抗而形成的损伤;4、放射科报告单也证实了许、黎某甲人身体脏器均未有受到损伤的事实。因此,许、黎某甲人身体上的轻微损伤的来源可以得到合理的解释,从某也可以排除其二人身体的轻微伤与刑讯逼供的联系。其次,从某告人的供述看,两被告人中只有黎某甲做过有罪供述,而许某从某做做有罪供述,对此,也可在一定程度上证实了侦查机关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再次,该案对同一起犯罪事实的侦查是由跨不同地域的两个侦查机关几乎在同一时间进行的,两个侦查机关所收集到的与嫌疑人犯罪有联系的证据所指向的是不同的犯罪嫌疑人,没有证据显示某个侦查机关在侦查开始时就已经知道案情,而从某件的侦查过程及发展情况看也符合现有证据所证实的平果县公安机关在初步取得了黎某甲的供述后才将案件移送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的事实。第某,黎某甲上诉称,其是在被平果县的公安人员折磨了一天一夜后,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才在公安人员的提示、授意下做出了供述,对此,检察机关已在二审的庭审中从某某供述的犯罪地点和具体行为上予以了直接的反驳,并且从某某有罪供述的笔录也可以证实,黎某甲所做的有罪供述是在其被抓获后的几个小时内就做出了,而且其还供述了在南宁、平果等地的多起犯罪事实,对此,也足以说明,不存在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情形,相反可以证实黎某甲存在进行虚假辩解的情形,并由此引起对其辩解真实性的怀疑。第某,许某、黎某甲虽然辩称被刑讯逼供,但其二人并未能提供刑讯逼供的具体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的线索或者证据,而公安侦查人员则出具了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材料,证实了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不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综合以上情况,根据“两院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可以排除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情形,上述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关于认定许某、黎某甲犯罪事实的问题。虽然许某始终未承认盗窃本田奥德赛商务车的事实,本案的直接证据也只有黎某甲的供述,其他证据作为孤立的证据均无法直接证实本案被告人的盗窃事实。但对本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足以认定许某、黎某甲实施了在祥宾路丽都酒店盗窃桂x本田奥德赛商务车的事实。1、黎某甲对盗窃的基本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认;2、黎某甲供述的许某驾驶被盗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的特征等基本情况均能得到相应的证据印证,而且其供述的该事实不仅具有唯一性,而且对认定本案的事实具有实质性的意义;3、被盗车车牌背面检出了许某的指纹,该车牌经证人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已不是该车的原车牌,而是被更换过的车牌,许某对桂x车牌的背面为何会有其指纹亦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4、从某挺祝处查扣到了解码器、多把自制开锁工具和本田汽车钥匙,从某证实了庭挺祝、黎某甲有企图盗窃车辆的犯罪故意;5、许某、黎某甲在平果县使用作案工作开启了同类车的车门进行盗窃并被当场抓获。为此,根据本案的证据及相关事实的关联关系,本案的证据已能够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据此认定许某、黎某甲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并据此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在审查起诉期间,公诉机关因案件的审查需要对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对可能存在的漏罪的补充侦查以及对证据的进一步补强完善,辩护人以案件被退回补充侦查而侦查机关未补充提供补充侦查的材料,即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甲、原审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二人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许某,黎某甲密切配合,均积极实施了盗窃行为,且根据现有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其他同案犯参与作案,在其他同案犯未能归案的情况下,以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某,原判对此进行的认定正确;许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某处罚。对于上诉人黎某甲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之前已进行了充分的阐述,证实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在本案二审庭审时提出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粟宇
代理审判员樊海金
代理审判员李英杰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灵灵
书记员梁某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