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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6月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丽云、王洪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路永有(已判处刑罚)等人到张某家中,持木棍随意殴打张某、张某X等人,并随意毁坏张某家中的门窗、电视等物品。经法医鉴定,张某头部之损伤属于轻伤。经价格鉴定,张某家中被损坏物品价值133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张某、张某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张某X等人的陈述,证人路XX、张某X、刘卫XX、张某X、吴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赔偿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持木棍随意殴打他人并毁坏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陈慧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朱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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