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建平,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宝忠、覃达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某庭应诉,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相骂打架,被告喜欢打牌赌博,在外欠下巨额赌债。2011年7月原告替被告偿还赌资3万元。2008年8月27日女孩出生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很少承担原告母女的生活费。2009年、2010年被告两年春节都没有回家,原告母女二人长期跟自己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自婚后,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于2008年5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仪。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好,2009年被告因喜欢打牌赌博欠下赌债,借故外出后,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另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婚姻基础较好,虽因琐事夫妻矛盾日益加深,但尚未某到破裂的程度,应给予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故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军
人民陪审员李宝忠
人民陪审员覃达发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吴建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