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金某寻衅滋事一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于2011年8月25日与本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金某及其辩护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某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常某伙同换金某酒驾驶车辆由南向北在路上行驶,此时有辆黑色轿车超过常某驾驶的车辆。常某就与金某欲追打超车的人。后被告人常某、金某一伙驾车到固始县X村示范园宾馆。常某让金某上楼打超车的人。自己在院内等候。金某持刀进入在该宾馆住宿的旅客朱某一家的房间,无故上前将朱某从床上拽起,持刀威胁朱,朱某妻子易某及儿子、儿媳见状上前拦截金某,金某与朱某家人厮打,厮打中朱某儿子及儿媳均受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判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常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金某、常某是累犯。诉请依法判某。
被告人常某对以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金某对指控其酒后持刀进入朱某一家的房间内,从床上拽朱某,和朱某人发生厮打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在房间内,自己没有把刀拿出来,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盛某某的辩护意见是金某事发当天虽有寻衅滋事行为,但其行为尚过不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建议宣告金某无罪并及时释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常某酒后替换金某驾驶车辆由南向北在路上行驶,金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吴晓刚坐在车后面。在往黎集街道行驶的过程中,有辆黑色轿车超过常某驾驶的车辆。常某就与金某商量追打超车的人,但因没追上。被告人常某、金某一伙驾车到固始县X村示范园宾馆,见一辆黑色轿车。常某让金某上楼打超车的人。金某持刀进入在该宾馆住宿的旅客朱某一家的房间,以在路上朱某超过自己和常某驾驶的车为由,无故上前将朱某从床上拽起,持刀威胁朱,朱某妻子易某及儿子、儿子的女友见状上前拦截金某,金某与朱某家人厮打,厮打中朱某儿子及儿子的女友均受伤。后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朱某、易某、周某、张某陈述,2009年12月3日20时许,房间内进来一男子,问楼下停的黑色轿车是谁的,得知是朱某的后,将朱某从床上拽到地上,把刀架在朱某的脖子上,易某、周某、张某三人上去拽、摁这男子,并把门反锁上、报警。朱某、易某、张某同时证实,这男子把刀架在朱某的脖子上说“你要么拿钱、要么跟我走”。朱某称和金某有亲属关系,表示对其行为谅解。2、证人魏某证言,2009年12月3日20时许,常某子到示范园宾馆问门口停的黑色轿车是谁的,我说是朱某板的,和常某子一起姓金某到宾馆找朱某板,他进去后就把门关上了,我听见里面有人喊叫,过有十多分钟,我看见房间门有个大洞,我从门洞向里看见姓金某拿把刀站在房间的床上。3、被告人常某对以上事实供认,并供述其投案自首的经过;4、被告人金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酒后坐在常某驾驶的车上,听常某说有车超过他车,后到黎集镇示范园宾馆楼下,常某让拿刀到宾馆把刚才超他车的人拉下来,我敲门进去后对着靠门床上的人问,刚才是不是你开车,跟我走,那人说我找事,我掀他被子,想拉他下楼,他不走,房间的其他人上来打我,后被民警抓获。5、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现场、作案工具的情况,并证实朱某儿子及儿子的女友受伤。6、本院(2000)固刑初字第X号、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08)吴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某证实常某曾因犯罪被判某刑罚的情况。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珠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某证实金某曾因犯罪被判某及释放的情况;7、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金某、常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仅因他人超其驾驶的车辆就欲追打超车人、后无故持刀进入被害人一家所住的宾馆房间,殴打被害人一家,不仅破坏了社会秩序,而且对被害人一家的人身安全构成危险,并致人受伤,其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属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常某与金某商量追打超车人,后让金某到被害人所住的宾馆房间滋事,其与金某属共同犯罪。故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常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某的辩护人盛某某提出金某的行为达不到情节恶劣的程度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在共同犯罪是的作用相对较轻,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常某曾因犯罪被判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某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某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某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某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某有期徒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某,可从接到本判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某汪某洲
审判某刘继武
审判某贾学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