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张庆銮,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男,42岁。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2月登记结婚。1995年农历11月1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某普。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性格粗暴,常对原告进行殴打,且不尽任何家庭义务。故二人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
2、原告哥哥周某庭XX作证,证实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证人也多次调解二人纠纷,现二人已无和好可能。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本院根据证据,结合原告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2月登记结婚。1995年农历11月1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某普,现读初中。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底,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婚后二人建楼房6间、瓦房4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故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明宣
代理审判员路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詹兴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