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鸿九州电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霞光里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中鸿九州电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开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绍忠,北京市德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鸿九州电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九州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北开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开电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李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鸿九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北开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鸿九州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8月2日,中鸿九州公司(乙方)与北开电气公司(甲方)就合作投标北京西客站南广场地下车库和商业配电工程签署《合作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中标后双方对合作费的分配:1、甲方得到合作费(略)元;2、实际中标金额减去甲方合作费的差额为乙方所得合作费用(注:超出部分超过总金额10%由乙方承担税款)”。中标合同金额为(略)元,北开电气公司已经与发包商中铁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结算完毕,按照合同约定,中鸿九州公司应分得合作费(略)元,但北开电气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略)元至今未付,故中鸿九州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北开电气公司一次性给付中鸿九州公司剩余合作费(略)元;2、北开电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北开电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北开电气公司支付中鸿九州公司合作费是以工程发包商付款为条件的,现中鸿九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包商已经支付北开电气公司全部款项,故北开电气公司向中鸿九州公司付款的条件未成就;中鸿九州公司计算合作费有误,应该扣除北开电气公司垫付的费用;双方就本案不是承揽关系,应为合作关系。综上,北开电气公司不同意中鸿九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中鸿九州公司(乙方)与北开电气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合作投标北京西客站南广场地下车库和商业配电工程,经协商一致,甲方得到的合作费(略)元,实际中标总金额减去甲方合作费用的差额为乙方所得到的合作费用(超出部分超过总金额10%由乙方承担税款),甲方在签署中标合同之日起,按照投标方支付货款及工程款的批次分批支付,即甲方获得中标合同总价款的款额比例在7日内向乙方支付应支付总费用同样比例的合作费用,直至全部付清。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北开电气公司向该院提交张利军与芦伟签字的支出凭单8张,总金额为(略).04元,中鸿九州公司认可上述款项系中鸿九州公司领取。
2007年10月10日,北京广发伟业电气有限公司向北开电气公司开具资金往来专用发票,金额为x.55元,往来项目为DFK预收款;2008年2月23日,北京天宇三联智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北开电气公司开具资金往来专用发票,金额为x.46元,往来项目为DFK货款。2008年2月29日,张利军出具确认书载明,北开电气公司支付的以DFK集中式智能电表款x.01元(见发票),根据合同约定,为北开电气公司替中鸿九州公司垫付,在项目回款时由北开电气公司直接扣除。中鸿九州公司表示,上述DFK电表款应由中鸿九州公司承担,但包含在中鸿九州公司领取的(略).04元之中,中鸿九州公司在其诉讼请求中已予以扣除。
北开电气公司向该院提交的2008年1月7日出具的《西客站增补报价单》载明,增补价款为x元,张利军签字确认并承诺“以上费用在合同总价款回款达到80%以后,再予以扣除”。中鸿九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一:北开电气公司中标的合同相对方为中铁建工集团,中标总合同金额为(略)元。北开电气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表明,北开电气公司向中铁建工集团开具的系增值税票,其税率为17%。
一审法院另查二:中鸿九州公司称张利军在2008年4月10日前,系处理本案所涉合同中鸿九州公司一方的代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中鸿九州公司与北开电气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北开电气公司成功中标后,应当向中鸿九州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关于某开电气公司中标合同的回款金额,北开电气公司表示其回款金额为(略)元,中鸿九州公司认为已全部结清,该院认为,关于某铁建工集团的付款情况的相关证据,由北开电气公司控制,北开电气公司应当向该院出示,北开电气公司表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该院认定中标合同价款(略)元已全部支付。根据合同约定,中鸿九州公司应承担其所得超过总金额10%以上部分款项的税款,经该院核算,北开电气公司应承担的税款为x.18元,该款项应从中鸿九州公司所得价款中扣除。根据合同约定,电表费用由中鸿九州公司承担,中鸿九州公司认可北开电气公司提供资金往来票据所载的电表款x.01元应当由其承担,表示该款项已包含在支出凭单所载的其领取的款项(略).04元之中,但中鸿九州公司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某开电气公司垫付的电表款x.01元,应当予以扣除。对于某利军签署的《西客站增补报价单》,中鸿九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院认为,报价单所涉及内容系合同价款的变更,属于某同的重大变更事项,应当由中鸿九州公司加以确认,或给予张利军就此事项的特别授权,但北开电气公司未就张利军所具有该事项的特别授权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于某报价单不予确认。综上,对于某鸿九州公司要求北开电气公司支付价款(略)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x.7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开电气公司给付中鸿九州公司价款五十六万二千六百一十一元七角七分,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中鸿九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鸿九州公司、北开电气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鸿九州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北开电气公司提交的两张资金往来发票记载的电表款x.01元不应从中鸿九州公司的应得款项中扣除,北开电气公司提供的资金往来发票是伪造的,双方在以前的诉讼中对清了账目,北开电气公司又提出新票据显然是后期伪造,这种发票税务局明令不再使用,且北开电气公司没有与发票相应的付款证明,不能证明付款的真实性。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中鸿九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中鸿九州公司的上诉意见,北开电气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智能电表的费用由中鸿九州公司承担,而在施工中北开电气公司代中鸿九州公司垫付了电表款,中鸿九州公司的代理人张利军承诺该项应从中鸿九州公司的合作款中扣除,因此,不同意中鸿九州公司的上诉意见。
北开电气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违反举证规则,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中鸿九州公司认为北开电气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结算完毕,中鸿九州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要求北开电气公司举证是错误的;第二,本案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对原有图纸确定的箱体尺寸加大,在中铁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不同意变更价款的情况下,经与中鸿九州公司的代理人张利军协商,新增的价款由中鸿九州公司承担,张利军在2008年4月10日前是中鸿九州公司的代理人,包括联系西客站项目、为该项目采购智能表,从北开电气公司提取合作费用等均由张利军完成,北开电气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张利军能够代表中鸿九州公司处理合同履行事宜,张利军签字确认的《西客站增补报价单》是有效的。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鸿九州公司的起诉,诉讼费用由中鸿九州公司承担。
针对北开电气公司的上诉意见,中鸿九州公司答辩称:张利军只是中鸿九州公司的临时员工,其无权代理对《西客站增补报价单》进行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中鸿九州公司提交的《合作合同书》,北开电气公司提交的确认书、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鸿九州公司与北开电气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首先,关于某开电气公司是否回款结算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北开电气公司从获得总价款的款额比例7日内支付中鸿九州公司相应比例的合作费用,现北开电气公司表示其回款金额为(略)元,中鸿九州公司认为已全部结清,本院认为,关于某铁建工集团的付款情况的相关证据,由北开电气公司控制,北开电气公司应当向本院出示,北开电气公司表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中标合同价款(略)元已全部支付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某表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中鸿九州公司负责购买智能表,买表费用由中鸿九州公司承担,北开电气公司提供资金往来票据证明发票所载的电表款x.01元是由北开电气公司代中鸿九州公司垫付的,中鸿九州公司负责买表的张利军亦承诺该款项应从其合作款中扣除,现中鸿九州公司不认可北开电气公司垫付了电表款,但又提供不了自己购买电表的证据,且一审中中鸿九州公司认可北开电气公司提供发票所载的电表款x.01元应当由其承担,但该款项已包含在支出凭单所载的其领取的款项(略).04元之中,综合上述情况,应当认定北开电气公司为中鸿九州公司垫付了电表款x.01元,该款应当从中鸿九州公司应得合作款中予以扣除。再次,关于某利军签署的《西客站增补报价单》问题。本院认为,报价单所涉及内容系合同价款的变更,属于某同的重大变更事项,应当由中鸿九州公司加以确认,或给予张利军就此事项的特别授权,但北开电气公司未就张利军所具有该事项的特别授权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某报价单不予确认。综上,中鸿九州公司、北开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一十元,由北京中鸿九州电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五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北开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七百一十三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五百一十七元,由北京中鸿九州电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七千零九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北开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九千四百二十六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李丛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小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