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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过失致人重伤案
时间:2004-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刑一终字第1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2004)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县,中专文化程度,原系胜利油田钻井四公司3260队职工,现无业,住(略)。2002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于家中。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张敬胜,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原系胜利油田运输总公司职工,现无业,住胜利油田八分场运输四村。

诉讼代理人张健,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胜利油田现河采油厂职工,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张某之子。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敬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6月22日作出(2003)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传唤双方当事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过多”,请求二审法院重新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04年9月24日主持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张敬胜经济损失(略).12元,扣除已支付的(略).12元,余款(略)元于2004年10月8日一次性付清。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明磊

审判员姜福先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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