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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学大教育科技(北京)有某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某维修工,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学大教育科技(北京)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锋,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学大教育科技(北京)有某(以下简称学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学大公司和朱某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但未全额支付中介费。后学大公司隐瞒计算中介费所需的签约房屋的租金额,且虚假提供所租独栋楼的维修项目,据此和朱某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其虚假的信息造成朱某认识的错误。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朱某为学大公司提供独栋楼维修人工费x元,但学大公司没有某供维修项目。现朱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朱某与学大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

学大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朱某的诉讼请求。朱某就此事进行过诉讼,法院已驳回其诉讼请求,现朱某以原生效判决的事实和诉求重新起诉,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请求。学大公司没有某瞒房屋租金,未拖欠朱某的中介费,已全面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补充协议中关于维修项目的约定,是朱某为了得到中介费中更多的部分,要求在补充协议中明确将中介费中的一部分作为朱某维修费用,这仅是一个让朱某多得中介费的名义。两份补充协议,均是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学大公司未提供任何虚假事实和存在欺诈行为。朱某以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要求撤销补充协议,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朱某与学大公司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约定学大公司委托朱某为其提供房地产经纪事项。

2009年7月27日,朱某(乙方)与学大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认可,甲乙双方就租赁朝阳区西坝河北里甲X号房屋中介有某事项及中介费人民币x元,已清结,无任何纠纷。二、甲乙双方同意将上述中介费x元中的x元作为朱某负责甲方租赁朝阳区西坝河北里甲X号房屋半年的上下水、普通照明、电梯维修人工费用,无论是在本协议签订以后还是维修期间,甲方不须另行支付任何费用。维修起止时间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三、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及时完成维修任务,具体维修要求另行约定。”

经一审法院询问,朱某表示主张撤销两份补充协议的原因为:1、学大公司隐瞒了租房的租金;2、学大公司没按照《补充协议》提供维修项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某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某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朱某自述的撤消合同的原因不符合上述情形,其举证亦未能证明《补充协议》存在上述情形,故对朱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未全面查清案情事实,如学大公司是否私下签署租房协议、是否隐瞒约定计算中介所需的签约房屋租金问题。学大公司虚假答辩,否认自己的违约事实。案情事实是:朱某按约提供居间服务后,学大公司同朱某提供的房屋产权方私下签订租房协议,向朱某隐瞒签约房屋租金。按约学大公司应向朱某提供签约3个月房租作为中介费,学大公司没有某约定方式付中介费。两份补充协议签订的洽谈中,学大公司称按约是应付3个月房租的中介费,但协议是在其工作失误情况下签订,现在无法付全额,愿提供所租独栋楼X年租期的房屋4个维修项目进行补偿,年人工费是11万元。并承诺补充协议签订后提供租房协议。因朱某本职工作是房屋设施维修,所以朱某无奈同意了学大公司的意见。学大公司称签约房租和意向房租一致,所以双方依意向书的意向房屋租金签订了补充协议。后学大公司以房屋租金协议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没有某供租房协议,也没有某照补充协议签订房屋维修协议,也不同意对维修协议进行洽谈。事实上也未提供维修项目,对所签补充协议缺少基本的诚信。因学大公司不履行签约义务,造成朱某少获得中介费和房屋维修的利益。两份补充协议的签约时间,超出了主合同可变更协议应在合同履行期间的约定期限。朱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朱某与学大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

学大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朱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朱某认可双方通过协商一致后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无任何纠纷,一审判决已查清全部事实,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朱某的诉求,维持原判。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x号和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x号判决已经生效,朱某不应再次提起诉讼。朱某重新起诉时,既无新证据,也无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求。二、朱某所列举的事实无依据。1、朱某称学大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隐瞒租房协议租金,未按约定支付全额中介费。事实是前次诉讼时朱某当庭认可学大公司提供的寻租意向书中明确签约价每年是130万元,同时根据商讨补充协议时的录音证明,减去朱某未满足学大公司要求部分外,双方协商一致按2个月的标准支付中介费x元。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朱某明知房屋年租金130万元,给付的标准为2个月租金,学大公司未隐瞒任何事实。2、补充协议条款是各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学大公司既未隐瞒事实,又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学大公司支付x元后,中介费已结清,双方无纠纷。补充协议合法有某,对各方具有某束力。3、朱某称学大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其承租独栋楼的维修项目。事实是学大公司原来是委托经纪公司的,朱某是从经纪公司得到学大公司寻租信息后,与学大公司联系,同时朱某也明确中介费是由朱某和经纪公司再分配。因此朱某为了得到中介费中更多的部分,要求在补充协议中明确将中介费中的一部分作为朱某维修费用,此维修费用仅是让朱某多得中介费的名义。所以在补充协议中明确,无论是在本协议签订后,还是维修期间,学大公司不须另行支付任何费用,时间是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具体维修要求,另行约定。这实际已明确,朱某不须实际维修,就取到了维修费用,而不是约定给朱某维修项目。在补充协议约定维修期间,朱某未提供任何具有某修资质证书,朱某未提供任何维修服务,均是学大委托专业公司承接。4、朱某称学大公司承诺提供承租期10年的维修项目,作为少支付中介费的补偿。但朱某未提供任何有某证据证明学大公司有某承诺。学大公司意向书中明确要求房屋的租期为5年,不会提供超出签约期的维修业务,补充协议的维修费用的目的是非常明确的,也未给朱某承诺10年的维修项目。三、朱某称学大公司两次违约和提供虚假事实无任何证据。1、两个补充协议签订时是通过协商的,并未提供任何虚假事实和存在欺诈行为。朱某虚构事实主张两个补充协议无效,违反的诚实守信的原则。2、学大公司只按2个月支付中介费原因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双方的沟通中有某确理由。朱某提供的房屋免租期未达到学大公司的要求。意向书中明确免租期为6-9个月,而朱某口头承诺9个月,但实际免租期是3个月,学大公司为此多支付房屋租金65万元,而此时学大公司原租赁期到了,不得不搬。朱某隐瞒是业主的员工真实情况,对以后的租赁带来较多负面作用。在朱某不能提供免租期后,学大公司直接与业主进行谈判中,谈到中介人是朱某和中介费的标准时,业主抵触情绪很大,认为给他们管理带来很大负作用,曾拒绝与学大公司沟通,后经过公关,才得以继续谈判。房屋租赁后发现户外广告、电力供应、空调等很多问题,均不能实现也是朱某同意重新约定中介费的原因。四、朱某要求就本案适用的法律不当。补充协议的各方在中介费用的数额上是一致的,是平等协商的结果,并无失去公平情形,更无显然不公平的情形,不符合法定可撤消的合同的构成要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某事人陈述、《房地产经纪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某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某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朱某要求撤销涉案合同,主张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其未能举证证明《补充协议》存在上述可撤销的情形,故朱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朱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朱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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