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1955年5月21日出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九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某甲,男,1954年9月16日出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X镇中心学校教师,系原告之夫。
被告:彭某乙,男,1979年3月26日出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九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兴国,系甘肃陈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乙土地经营权转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甲、被告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1年3月,原告与被告之父彭某乙绪协商,将原告承包地3.4亩流转某被告之父彭某乙绪耕种,并口头约定原告何时耕种,应无条件返还。2010年4月,彭某乙绪去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耕地,均遭拒绝。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耕地,并将地边的杨树砍伐,愿意承担被告在耕种期间的投入及相关合理费用。
被告彭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成转某3.4亩土地属实。当时转某土地时,原告的丈夫彭某甲建议我父亲彭某乙绪将我家相对较远的7亩地转某给了雷建兵,而将他家的3.4亩地转某给了我们,另外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是将该地永远转某,土地自转某后一直由我家耕种,耕种期间在地边栽种了白杨树,现不同意退还土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与被告之父系兄弟关系。2001年3月,原告与被告之父彭某乙绪协商,将原告承包地3.4亩(东至彭某乙绪,西至李增民,南至王某,北至王某果园)流转某被告之父彭某乙绪耕种。被告之父彭某乙绪于2010年4月去世,土地由被告彭某乙继续耕种,在被告耕种期间承担了相应的费用。关于对流转某地的长期性投入及因该土地而分担的公益性费用负担问题。一是修路及修渠费用:其中,2006年修路每亩50元,计170元;2007年,修路每亩承担30元,计102元。2002年修渠每亩4.4米,3.4亩应承担14.96米,每米70元,花人工费1047.2元。上述费用原告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两份和本院判决书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二是由于被告对该土地是基于长期的耕种,无非短期掠夺式经营,必定对该土地精耕细作,妥善管理,持续进行必要的投入,这对该土地生产能力的提高有一定的作用,按照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在被告返还土地时,原告应向被告给予相应补偿。
就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本,欲证明其享有的土地承包权利及流转某地的四至方位及面积;
2、土地明白卡一份,欲证明土地流转某彭某乙耕种的事实;
3、甘州区X村委会出某的证明两份,欲证明被告彭某乙在耕种土地期间承担的修路、修渠费用;
4、(2008)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在耕种土地期间承担的合理费用。
就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被告与雷建兵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当时退地是原告丈夫彭某甲建议后退给雷建兵七亩地,现在自家耕地较少;
2、农民负担明白卡一份,欲证明土地是转某而非代耕,其已交纳流转某地2003年、2004年的农业税。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农户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期内,农民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可以转某、转某、互换等方式流转,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转某方式流转某,出某方应向发包方提交书面申请,并经发包方同意,由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该土地的承包关系即中止,否则,转某合同无效。本案被告辩称,土地流转某式是转某而不是代耕。首先,双方口头约定流转某地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并且被告在耕种期间也没有和发包方村委会形成新的承包合同。其次,被告提供2003年、2004年农民负担义务明白卡欲以证明,他们之间的土地流转某是代耕而是转某性质,但土地转某的法律形式并非以负担义务明白卡为依据,明白卡只是记载谁实际耕种土地、进行纳税的数据记载,并非权利证书。因此,本院认为该流转某地属于被告代耕,原告现诉讼要求返还土地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在土地返还原告之后,原告应向被告给予适当补偿,对于补偿费用,根据被告已耕种年限,结合农村实际,以每年每亩补偿50元为宜,3.4亩共11年,合计为187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砍伐地边树木11棵的诉讼请求,因砍伐树木要经相关行政部门办理相应审批手续,本院不宜一并作出某判,由原告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乙于2011年11月30前返还原告王某承包地3.4亩(东至彭某乙绪,西至李增民,南至王某,北至王某果园);
二、原告王某补偿被告彭某乙土地长期投入1870元(50元/亩×3.4亩×11年);
三、原告王某偿付被告彭某乙2006年、2007年3.4亩承包地修路费用合计272元(170元+102元)、2002年修渠人工费用1047.2元(14.96米×70元/人工),共计1319.2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2011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吉标
代理审判员殷志鹏
人民陪审员张克俭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朱永生
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某行申请,逾期不提出某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某、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某、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某,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条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某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某、出某、互换、转某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某、出某、互换、转某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某方式流转某,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某、出某、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某,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某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某地的名称、坐某、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某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某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某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某或者出某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三条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某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某方式流转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某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某、出某地流转某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某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