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定友,渑池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侯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定友、被告侯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8月12日,由被告张某担保被告侯某在我处借现金x元,约定月息百分之三,2008年12月12日一次还清本息,超期按每天30元支付违约金,该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总以无钱推托不还,综上现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我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侯某辩称,我实际借款是5700元,我只同意按5700元偿还本息。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承担责任。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侯某于2008年8月12日给原告赵某出具的x元借条一份,以此证明其诉求成立。
被告侯某、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12日,由被告张某担保,被告侯某在原告赵某处借现金8000元,并给原告赵某出具x元(含2008年8月12日至2008年12月12日的利息2000元)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12月12日一次还清,超过期限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还本付息,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期限为三年’’,到期后经原告赵某多次找二被告讨要未果,原告赵某遂于2010年12月10日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某在原告赵某处借现金8000元,原告赵某已认可。被告侯某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该借条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期限为三年,保证人即被告张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赵某将利息2000元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不受法律保护。该借条载明的利率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偿还所借原告赵某8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某、张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海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