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
原告黄X
原告黄X1
原告黄X2
法定代理人:黄XX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3、古XX
被告泸州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被林XX
被告姚XX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刁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黄XX、黄X、黄X1、黄X2诉被告泸州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君安物流公司)、林XX、姚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下称中财保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荣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坚、覃仕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原告黄XX、黄X、黄X1、黄X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古XX,被告君安物流公司、林XX、姚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刁XX,被告中财保江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黄X、黄X1、黄X2诉称,2010年3月3日,被告林XX驾驶川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04国道由贵港往宾阳方向行驶,在x+600M处,遇黄X5驾驶二轮摩托车载黄X6与其对向行驶,由于货车占道行驶,车速过快,黄X5采取避让措施不及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X5当场死亡,黄X6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7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林XX和黄X5均负同等责任,黄X6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君安物流公司作为机动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中财保江津支公司作为承保保险公司,要求被告中财保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补偿金为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x.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停尸费x元、鉴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共计x.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9元,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放弃另一侵权人黄X5的赔偿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贵港市X村委证明,证实原告的家庭成员及他们的诉讼主体资格。
2、居民户口本,证实原告的家庭成员及他们的诉讼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中林XX和黄X5
负同等责任。
4、住院收费催款单x.8元,证实黄X6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
5、疾病证明书,证实黄X6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
6、入院记录等四张,证实黄X6发生事故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
7、死亡通知书,证实黄X6是因交通事故脑部受伤而发生死亡的事实。
8、司法鉴定意见书书(原件),证实黄X6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受伤死亡的事实。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证实被告君安物流公司已向被告中财保江津支公司投保的事实。
10、单位证明和人事登记表,证实黄X6在死亡之前在广州从事门卫工作及生活。
11、覃塘区人民法院(2010)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书,证实事故事实和被告的责任分担。
12、贵港市殡仪馆收据,证实黄X6死亡后开支的费用。
13、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原告的摩托车价值,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
被告君安物流公司、林XX、姚XX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分担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川x号重型厢式货车只是挂靠在被告君安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姚XX,被告林XX是被告姚XX雇用的司机,因此君安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XX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死亡补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丧葬费按照广西的有关规定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川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江津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被告君安物流公司、林XX、姚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机动车保险单,证实川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江津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
2、交费收据,证实林XX已垫付了900元医疗费给原告的事实。
3、鉴定费发票原件,证实支付了8000元鉴定费的的事实。
4、车辆挂户协议,证实川x号重型厢式货车只是挂靠在被告君安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姚XX。
被告中财保江津支公司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川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3、川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时超载,第某者责任险的条款第某第某款规定,超载应免陪10%,且不属于约定不计免赔险中的承担范围。4、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丧葬费没有异议外,对其它赔偿费用均有异议。原告计算抚养费方式有误,误工费不应主张,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其他费用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精神损失费主张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方不应承担。
被告中财保江津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保险合同抄件,证明川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2、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证实医疗费应符合特别约定,超载应免陪10%,且不属于约定不计免赔险中的承担范围。
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3日12时,被告林XX驾驶川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04国道由贵港往宾阳方向行驶,黄X5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黄X6同向行驶。在x+600M处,黄X5驾车越过道路中心虚线,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避让过程中川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中部与黄X5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黄X5当场死亡,黄X6颅脑损伤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7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林XX和黄X5均有过错,均负同等责任,黄X6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黄X6因本次事故致颅脑损伤,同日被送到覃塘区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40天后,因颅脑损伤、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于2010年10月29日死亡。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受害人黄X6因重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裂擦裂伤入院治疗,最终因重型颅脑损伤、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循环衰竭出现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本案原告是受害人黄X6的儿女。受害人黄X6于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于2002年5月12日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广州特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务工,月基本工资1500元,其妻子已去世。川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君安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姚XX,由被告姚XX向被告君安物流公司交纳约定的管理费用。被告林XX是被告姚XX雇用的司机。川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江津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还约定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万元,法律费用特约条款责任限额为2万元,不计免赔率。受害人黄X6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x.8元;受害人黄X6住院治疗期间,有医院证明需要两人护理,由原告黄XX、黄X护理。被告林XX已垫医疗费900元给原告。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黄X5是受害人黄X6的儿子,受害人黄X6曾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案被告赔偿受害人黄X5死亡的经济损失。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覃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财保江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受害人黄X6死亡后,因交警部门需要对死因进行鉴定,导致受害人黄X6的尸体在贵港市殡仪馆停放了54天,原告为处理受害人黄X6的后事,共向贵港市殡仪馆支付火化、遗体存放费x元,其中遗体存放费8440元;被告林XX已支付鉴定费8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
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林XX和黄X5均有过错,由被告林XX和黄X5均负同等责任,双方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林XX和黄X5按同等责任分担,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林XX承担50%经济赔偿责任,由黄X5承担50%经济损失责任。因原告与黄X5是亲属关系,其放弃对黄X5的赔偿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该50%的经济损失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林XX是被告姚XX雇用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被告林XX的经济赔偿责任由被告姚XX承担。被告君安物流公司对川x号重型厢式货车负有管理义务,且从中取得相应的管理利益,故被告君安物流公司应对由被告姚XX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XX驾驶的川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江津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财保江津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的经济损失。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林XX和黄X5按同等责任分担。川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江津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保险,故被告中财保江津支公司应在第某者责任商业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万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姚XX承担,被告君安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财保江津支公司主张其方可以在商业保险赔付范围内免赔10%,本案的诉讼费其不负担,与本院查明川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江津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约定不计免赔率和法律费用特约条款责任限额为2万元的事实不符,对被告中财保江津支公司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计算,受害人黄X6,虽然是农村居民户口,但他自2002年5月12日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广州市工作,他的常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在广州市,故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是合理合法的。受害人黄X6死亡时已满69周岁,其死亡赔偿金赔偿十一年,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受害人黄X6住院治疗240天,误工费按其基本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为x元(1500元÷30×240天)、护理费为x元(240天×43.4×2人)、被抚养人黄X2为农村X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生活费为x元(3231元×4年),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元,符合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8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尸体停放费x元,其中有3400元是火化等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x元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其中尸体停放费8840元,不属丧葬费赔偿范围,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虽不是经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额,但本次事故确造成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故酌情支持原告1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被告均没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认为本案死亡补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定费8000元属法律费用范围,故应由中财保江津支公司在法律费用特约条款中承担。
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应否支持问题。
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黄X5、黄X6死亡,致使原告的家庭失去了两位亲人,给原告造成终身的精神痛苦,且受害人黄X6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x.8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黄X6、黄X5父子死亡,本院已对黄X5的经济赔偿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覃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财保江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故本案应由被告中财保江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余下x.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x.4元经济损失,由被告姚XX赔偿原告x.4元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姚XX应赔偿的数没有超出其与中财保江津支公司约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姚XX赔偿的x.4元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由被告中财保江津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林XX垫付医疗费900元应从中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X、黄X、黄X1、黄X2医疗费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黄X、黄X1、黄X2财产损失1000元,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黄X、黄X1、黄X2:x.4元元,在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黄X、黄X1、黄X2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林XX已垫付医疗费900元,由本院从该款中扣减退回给被告林XX);
二、驳回原告黄XX、黄X、黄X1、黄X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62元,由原告负担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负担3362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荣恒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