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生于1953年8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洪伟,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刁某某、刘某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某某、刘某乙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餐饮业经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每年利息3000元,后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依法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刁某某、刘某乙在法定期间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在南阳市X路中医院对门开一饭店,从事餐饮服务多年,与同在附近居住的原告相识。2001年8月,因经营所需,二被告通过原告向原告的朋友朱云铎借款x元,当时双方约定每年的利息为3000元,每年结算利息一次。该笔借款的利息二被告已支付至2005年9月。2007年3月,因朱云铎急需用钱,二被告当时资金困难,原告刘某甲将二被告所借朱云铎的借款垫付给朱云铎,并垫付了4500元的利息,二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刘某甲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某甲现金x元,刁某某,刘某乙,2001年9月X号”。后因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提起诉讼。
2009年8月14日,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文书,在公告期满后的法定期间,二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借据等证据材料,已当庭宣读、质证,并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清偿,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刁某某、刘某乙共同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并自2005年9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每年支付利息3000元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二被告刁某某、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仕
审判员李运长
审判员相庆磊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