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9日到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同年3月24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X村X路上时,与机动车道内停车滞留的(略)居民崔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崔某某受伤,后崔某某经郏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处理。被害人家属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黄某、辛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委托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上,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王某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娜
审判员张存正
审判员张龙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