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甲。
委托代理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系原告韩某甲之父。
被告姜某。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姜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4日按习俗举办了订婚仪式。订婚仪式上,我总共给付被告x元大彩礼、1001元小彩礼和一枚戒指,又在被告家的要求下,给被告妹妹等其他亲属朋友2500元礼金。为办理订婚仪式,我还支付了800元租车费和约3800元的婚宴花费。订婚后时间不长,被告表示自己与我不合适,并以各种理由推脱婚事,我曾努力劝解试图挽回,但被告态度坚决。事后,我要求被告归还彩礼、戒指并承担其他支出,但被告仅返还了彩礼x元,其余均未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返还彩礼6001元及戒指一枚;2、由被告承担并返还婚约支出的租车费800元、其他礼金2500元,并平均承担婚宴花费约19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姜某辩称:我在与原告订婚前已在汉中找到工作,订婚后原告及其父母不同意我留汉中工作,承诺由原告在大庆给我找工作。2010年3月4日订婚,原告同意给我彩礼x元及戒指一枚。3月5日,我同原告到大庆,但原告并未落实安排我的工作,造成两人性格、言语不和,加之我不适应大庆的气候导致有病,因治疗无效同原告商议回家看病,但原告不同意我回家。无奈3月22日我返回城固在家看病。期间我同父母去原告家探望其父母,并非是我毁约而是原告毁约。其后,原告主动执意要求退婚,经介绍人田纪玲和原告小伯韩某丙调解协商,双方父母达成协议:总共退还全部礼金x元。因此,因原告欺骗我,导致我在汉中所分配工作失误,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赔偿,看病花费6000多元、回家路费及生活费1000多元都应由原告赔偿,同时给我及家人造成了沉重的精神打击,应给予精神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被告经原告姨姨田纪玲介绍认识谈婚。同年3月4日(农历正月十九)在原告家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通过介绍人田纪玲给付被告“大彩礼”x元、“小见礼”1001元及戒指一枚,并给付被告家亲属小孩“压岁钱”,原告承办宴席10桌。订婚仪式举行后次日,原、被告即一起到原告工作单位黑龙江省大庆石油管理局。3月22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独自返回城固老家。数日后双方即协商退婚事宜。5月1日,在介绍人田纪玲家,原告父母韩某乙、田纪芳和被告及被告父母在友好气氛下达成退婚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彩礼x元及戒指一枚,被告父亲承诺10日后将钱物退还给原告。十余天后,被告父母以订婚失误了被告已在汉中找的工作要求赔偿损失为由对退婚协议表示反悔,双方发生纠纷。5月21日,原告父母和介绍人田纪玲、原告叔叔韩某丙共同到被告家协商退婚及彩礼返还事宜。经田纪玲、韩某丙调解,被告同意退还原告x元和戒指一枚,但原告父母不同意,韩某丙表示就按x元了结。被告姜某向韩某丙出具x元欠条一份,原告父母被田纪玲拉走。5月27日,韩某丙同田纪玲丈夫何东升到被告家将x元取走,韩某丙以原告父亲韩某乙的名义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款取走后,韩某丙、何东升将款共同交予韩某乙,韩某乙表示不能接受,经韩某丙做工作并说“钱先接下,以后再要”,韩某乙将钱接收。后韩某乙以此婚约财产纠纷未了结,分别请求城固县X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彩礼。两村调解委员会经合议作出初步调解意见:由被告再返还原告3000元及戒指一枚,分别由西坝村调解委员会做原告、青龙寺村调解委员会做被告工作。但未调解达成协议,原告父亲韩某乙同意再返还3000元,但被告坚持只返还x元。嗣后此纠纷经原公镇司法所调处,仍未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0年8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并经本院调查的田某某、韩某甲某的证言,本院调查的西坝村调解委员会主任韩某甲某、青龙寺村调解委员会主任杨某某的证言,本院调取的城固县X镇司法所关于本次纠纷的调处记载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谈婚,并按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本应发展感情、履行婚约,完成结婚的目的,但双方不能正确处理有关矛盾,导致退婚、发生纠纷。原、被告谈婚时间短,未领取结婚证,未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返还彩礼。在订婚仪式上,原告给付被告的x元现金应当认定为彩礼,除被告已经返还的x元外,被告还应当酌情予以返还;1001元及戒指一枚应当是原告为培养双方感情、从而达到结婚的目的而给予被告的赠与财物,被告可不予返还。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订婚租车费、其他礼金、婚宴花费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的本次纠纷已经田纪玲、韩某丙等人调解,双方父母已达成返还x元的协议且已履行的理由,经查:2010年5月1日,双方经介绍人田纪玲调解,已经达成由被告返还原告x元及戒指一枚的协议,但事后被告反悔,该协议未履行。5月21日,原告父母、被告及被告父母就彩礼返还问题经韩某丙、田纪玲从中调解,韩某丙建议由被告返还原告x元,虽然被告同意,但原告父母不同意,说明双方并未达成协议。5月27日,韩某丙等以韩某乙的名义向被告出具“收条”,将x元取回交予原告父亲韩某乙,但韩某乙始终未同意和默认,请求基层调解组织予以调解处理,继续主张自己的权利,说明原告并未追认韩某乙关于返还x元的建议,此纠纷并未了结。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辩称要求原告赔偿、补偿因原告的欺骗行为而失去已分配的工作的经济损失、看病花费、回家路费、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失等,因无法律依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韩某甲返还彩礼3000元;
二、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陈德强
人民陪审员:周国文
人民陪审员:刘惠勤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