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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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花家地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于北京市X区看守所,当月15日移交郏县公安局,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2月16日晚,同案犯张某岭(已判决)在本村张某某家代销点,因打麻将与村民郭某甲发生争执,郭某甲即在柜台上拿一把刀,张某岭则掂一根火杵,准备打架,被在场人劝开。后郭某甲回家叫上弟弟郭某丁、郭某戊(又名杜X)、郭某己和来其家走亲戚的刘某,郭某甲手持砍刀,郭某丁手持钢筋棍,五人又返回代销点,因没有找到张某岭,郭某甲欲带领兄弟们去张某岭家,被王某劝说,郭某甲便在代销点外叫骂,被同案犯张某岭、被告人张某兄弟二人听到后对骂。郭某甲与刘某即向同案犯张某岭、被告人张某兄弟所处的位置撵去,并指使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从另一方向拦截。郭某甲和刘某同同案犯张某岭、被告人张某相遇后,同案犯张某岭用棍朝郭某甲头部夯了一棍,被告人张某朝郭某甲的背部、腿部猛夯,同案犯张某岭、被告人张某随即逃离,刘某即将追赶上张某岭时,张某岭转身用棍夯住刘某的头部,刘某当即倒下。郭某丁等人赶到郭某甲、刘某身边将二人搀扶回家,后将刘某送到禹州市X镇医院抢救时,刘某已死亡,郭某甲被送到安良卫生院治疗,后转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刘某系被钝性物体(如棍棒之类)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硬膜外出血,脑组织挫伤,脑水肿,脑疝形成,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郭某甲头部及右上肢软组织钝性挫伤,伴颅内硬膜外血肿,属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请求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还认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另外,被告人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16日(农历正月初二)晚,被告人之弟张某岭(已判决)在本村张某某家代销点因打麻将与郭某甲发生争执,郭某甲即在柜台上拿一把刀,张某岭则掂一根火杵,准备打架,被在场人劝开。后郭某甲回家叫上弟弟郭某丁、郭某戊(又名杜X)、郭某己和来其家走亲戚的刘某,郭某甲手持砍刀,郭某丁手持钢筋棍,五人又返回代销点,因张某岭不在,郭某甲等五人欲去张某岭家,被王某劝说,便在代销点外叫骂,被张某岭、被告人张某兄弟二人听到后对骂。郭某甲与刘某即向张某岭、张某兄弟所处的位置撵去,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则从另一方向拦截。郭某甲和刘某同张某岭、张某相遇后,张某岭用棍朝郭某甲头部夯了一棍,张某朝郭某甲的背部、腿部猛夯,张某岭、张某随即逃离,刘某见状即上前追赶。当刘某将追赶上张某岭时,张某岭转身用棍夯住刘某的头部,刘某当即倒下。后郭某丁等人赶到郭某甲、刘某身边将二人搀扶回家,将刘某送到禹州市X镇医院抢救时,刘某已死亡,郭某甲先后被送到安良卫生院、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刘某系被钝性物体(如棍棒之类)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硬膜外出血,脑组织挫伤,脑水肿,脑疝形成,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郭某甲头部及右上肢软组织钝性挫伤,伴颅内硬膜外血肿,属重伤。

在审理过程中,张某赔偿被害人郭某甲经济损失5.5万元,被害人郭某甲放弃对张某的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同案犯张某岭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王某、赵某乙、赵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郏公(91)刑技字第X号尸检报告、第X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本院(2003)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花家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参与殴斗,致一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另外,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其在社会上的一贯表现和较好的认罪态度,可依法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辩称的可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某利

审判员蔡文利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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