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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要松”(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驾驶机动三轮车到漯河市X区附近,“要松”等二人将被害人薛X双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3040元的“钱江”125型摩托车装在刘某的机动三轮车上。刘某在转移赃物的途中被被害人抓获,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证书、赃物发还清单、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其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作用较小,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高欣欣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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