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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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3年9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岳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盗窃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秦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秦某某在衡东与阳正明(在逃)、“尹建兵”(谐音,在逃)三人闲聊时,尹建兵提出身上没钱了,到南岳“搞钱”去,秦某某、阳正明二人表示同意,三人当即约定下午去南岳。当天下午三人在衡东银河超市汇合后坐车到达南岳,晚上入住在南岳牌坊旁的一个旅社。第二天三人吃完晚饭后,阳正明、尹建兵在南岳街上买了两把“起子”作为作案工具,之后三人便在南岳街上到处“转”,寻找盗窃目标。“转”到南岳芙蓉路时,发现X号1-X室没有开灯,阳正明说:“楼上没开灯,上去看一下吧。”秦某某、尹建兵说要得。秦某某便在楼下“望风”,阳正明和尹建兵就带着“起子”上四楼,将门撬开。之后秦某某上楼与尹建兵交换,由尹建兵“望风”,秦某某和阳正明一起进房间偷东西。秦某某和阳正明进去后直接进入进门靠左手边的第一间房,秦某某打开灯,将床边的大衣柜打开,发现衣柜里有两个抽屉,秦某某将两个抽屉拉出来放在床上,发现其中一个抽屉里有一叠钱以及几个首饰盒,随后阳正明负责翻抽屉里的钱物,秦某某去翻书桌,在书桌内没翻到东西。秦某某便说“走”,二人即下楼与尹建兵一起返回所住的旅社,并清数所盗的钱,共计一万余元,三人瓜分一空。被告人秦某某将所分得的钱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秦某某的三次供述,证实共同盗窃犯罪经过;2、证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家中失盗及报案的情况;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看到被告人及其同伙经过案发房屋楼梯及被告人等的外貌特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5、手印鉴定书,证实作案现场遗留下的指纹与被告人指纹比对一致;6、通话详单,证实案发前后被告人通过手机与同案犯等通话情况;受案登记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3份,证明被告人曾三次犯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且系累犯。对上述证据,被告人除对自己第一次供述的盗窃金额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并无异议。对于盗窃数额,尽管其余同案犯在逃,现只有被告人供述及失主的证言两方面的证据,而被告人3次供述之间又相互矛盾,但依法可以认定总金额超过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超过一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案犯共同谋划盗窃,积极寻找盗窃目标,并积极主动实施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而且被告人系在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

上诉人秦某某上诉称,1、他在共同犯罪中只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因为提议去南岳盗窃、购买作案工具、作案地点的发现、撬门均不是他,并且开始他在楼下望风,后来阳正明才要他和尹建兵交换上楼的。盗窃的钱也是阳正明拿的,不是他;2、一审判决认定的盗窃数额x元有出入,所盗数额只有x元,他只分得36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于盗窃数额和分赃数额的认定,被害人刘志华对盗窃数额的陈述为“现金两万元人民币左右,具体多少我记不太清了,但是至少有一万八九千元。”表明刘志华对具体数额不清楚。而上诉人秦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前两次供述与最后一次供述不一致,前两次供述为盗窃金额为x元,三人平均分得6000元,而最后一次供述及在一审开庭时供述均为只盗得x元,他分得3600元,阳正明分得3500元,尹建兵分得3800元。虽然被害人的陈述和上诉人的供述两方面证据不一致,上诉人供述之间又前后矛盾,也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其同伙盗窃金额为x元,上诉人分得3600元,阳正明分得3500元,尹建兵分得3800元。其它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只起了次要作用,应系从犯。据查,尹建兵提议去南岳偷钱时,上诉人即表示同意并约定前往南岳。到达南岳的第二天晚上,在阳正明和尹建兵购买了犯罪工具后,上诉人便与这两人在南岳街上到处寻找盗窃目标。找到盗窃目标后,上诉人先是在楼下“望风”,而后与尹建兵交换上楼实施盗窃行为。上述行为均表明上诉人是积极主动地参与了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又称,所盗数额只有x元,他只分得3600元,据查,一审并没有认定上诉人盗窃数额为x元,只是认定盗窃数额为x元以上,经二审审理查明,对盗窃数额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和上诉人的供述两方面证据,上诉人供述前后又不一致,对个人分赃数额只有上诉人一人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可以认定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同伙盗窃金额为x元,上诉人分得3600元,故对上诉人的此项理由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且,上诉人秦某某2003年9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一审判决是在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红

代理审判员肖正元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雁宾

打印质量责任人:齐国安校对质量责任人:李雁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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