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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要求被上诉人全额退还养老保险金行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陈耀宗,钟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地址广西钟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覃华刚,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因要求被上诉人全额退还养老保险金行某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0)钟行某字第X号行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耀宗、被上诉人钟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覃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的丈夫邓光友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06]X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桂劳发[2007]X号《关于做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向被上诉人申报补缴单位和个人部分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收取邓光友交纳的保险费的行某,是依照上述政策性规定实施的行某,应由政府、劳动部门运用经济、行某、政策手段予以解决,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暂不受理。一审法院受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钟山县人民法院(2010)钟行某字第X号行某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退回给上诉人董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黎之燕

审判员黎传杰

代理审判员李永林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钟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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