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余某,男,汉族,住(略),系南郑县国税局红庙国税所职工。(缺席)
原告张某诉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连俊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余某互不认识。经中间人张某华介绍认识后,被告余某因经营猪场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7月22日向我借款5万元。余某给我写借条一张,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并有张某华签名。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他一再推脱,后来我再次找他催要时,他不接我的电话。单位上他也请假不再上班。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4400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经张某华介绍认识。2009年7月22日,被告余某以经营猪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5万元。被告余某给原告张某出示借条一张,承诺一个月之内偿还,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并有中间人张某华签字证明。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未按承诺偿还,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持前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应予以采信。利息计算说明一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因经营猪场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期限一个月,未书面约定利息,并有中间人张某华签字证明,两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向被告余某提供了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某至今拖欠本金,未予偿还,明显违约。原被告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张某又未提交催要主张某期付款利息之证据,对其主张某息与法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x元,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按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元(已减半),由被告余某交纳,原告预交费用不予退还,应当在执行中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高连俊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