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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造某与王x、王xx为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霸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xx造某。

法定代表人于xx,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王x。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牛xx,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造某与被告王x、王xx为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文锋、崔某、刘志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造某诉称,原告是生产瓦楞纸的专业厂家,二被告则是在xx市X村合伙经销瓦楞纸,2009年9月1日、2009年9月28日、2010年1月20日、2010年1月26日,二被告分四次在原告处购买瓦楞纸四车,共计货款x元,当时均未付款。后原告多次到二被告处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x未答辩。

被告王xx辩称: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我与原告没有债务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生产瓦楞纸的专业厂家,被告王汝华在xx市X村经销瓦楞纸。2009年9月1日、2009年9月28日、2010年1月20日、2010年1月26日,被告王x四次从原告处购买瓦楞纸四车,共计货款x元,当时均未付款,被告王x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四份。至今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四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x欠原告任丘市京东造某瓦楞纸款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王x给付货款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于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x和被告王xx系合伙关系,被告王海朝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应驳回原告对王xx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造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被告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2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文锋

审判员:崔某

审判员:刘志景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高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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