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汪某乙(曾用名汪X),男,1968年出生于(略)。
上诉人吕某(小名“小高”),男,1982年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陈某(小名“小文”),男,1980年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成某(小名“小伟”),男,1985年出生于(略)。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审理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乙、陈某、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乙、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案卷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9日,被告人汪某乙、陈某、成某合谋盗窃事宜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租来的五菱面包车(车牌号为:贵x)来到西林县伺机盗窃。经过观察后,3月11日凌晨,被告人汪某乙、陈某、成某来到西林县X镇X路,用作案工具撬开古城路X号利郎服装店的门锁,进入店内将店内里的大部分品牌服装盗走,同时还盗走一台组装电脑。后将盗得的物品拉回(略),将盗得的电脑放在被告人汪某乙的宿舍,将盗得的服装以4000元人民币的低价转卖给吕某,被告人吕某明知陈某等人卖给其的服装是盗窃所得还予以收购。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的服装125件及被盗的电脑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经西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追回被盗的125件品牌服装价值人民币x元,被盗电脑的价值人民币162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秀的陈某,证人王某、王某X证言、王某提供的“兴仁县兴茗茹汽车租赁中心租赁合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西林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西价认字[2011]X号《关于被盗服装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011]X号《关于被盗电脑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汪某乙、陈某、成某、吕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汪某乙、陈某、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某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乙、陈某、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某;被告人吕某明知陈某等人向其销售的服装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某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乙、陈某、成某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汪某乙提出的其等人所盗的衣服已全部追回,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乙、成某均供述其等人盗得的衣服裤子为150件左右,被告人陈某供述其等人盗得服装后卖给吕某时,清点有220件左右,被告人吕某也供述了其收购陈某等人卖给其的服装是216件,同时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讯问及法庭审理过程中也都承认盗得服装后每人都得要了一二套服装,而公安机关现追回被盗的服装仅为125件,并未追回全部被盗的服装,故被告人汪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吕某所收购的衣服已被全部追回的辩护意见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汪某乙、陈某、成某、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四、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缴获被告人汪某乙、陈某、成某作案时所使用的一把液压钢筋钳、一把撬棒、贰把螺丝刀,依法没收;被告人汪某乙、陈某、成某销赃所获的赃款人民币4000元,予以追缴。
汪某乙上诉称,是成某和陈某叫其作案的,其在本案中应起次要作用,构成某犯;其到案后配合侦查机关,追回了大部分的赃物,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能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吕某上诉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买陈某盗窃来的服装的,案发后已全部退回了被害人;其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以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已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上诉人吕某明知陈某等人向其销售的服装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某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汪某乙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成某经合谋并作分工后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汪某乙提出其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吕某提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陈某等人所盗的衣服的辩解意见,经查,吕某到案后供述其在购买陈某带来的衣服时,已经意识到该衣服时偷来的,陈某在公安机关也供述其卖衣服给吕某时,吕某是知道该衣服是偷来的,吕某和陈某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吕某明知该衣服是盗窃所得仍予以购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吕某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汪某乙及吕某的量刑情节,原判已予以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卫
审判员韦金碧
代理审判员卢荣旗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