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47岁。
辩护人王某某,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14时05分,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S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大桥粮所门口路段时,将同向骑电动车不慎摔倒的崔XX碾压,造成崔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驾车逃逸。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崔XX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豫x号自卸低速货车所入的交强险由被害人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外,刘某另补偿被害人崔XX的家属x元,取得被害人崔XX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孙X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DNA检验报告书,协议书及谅解书,收到条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