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10日7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照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X村路段右转弯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无牌照货车乘坐人杨XX摔倒在地,造成杨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0日7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照轻型普通货车有东向西行驶至内乡X村路段右转弯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无牌照货车乘坐人杨XX摔倒在地,造成杨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
由于我三爹死了,我去帮忙,到2011年7月10日早上我们要去火葬场,我有个驾驶证,他们就让我去驾驶一辆无牌小货车,拉着我哥和三个吹响器的人往火葬场去,我们将人火化后,我又拉着他们四人往坟上去,到7时30分许我们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X村路段右转弯时,这时过来了一辆两轮摩托车,我就左打方向躲这辆摩托车,谁知将我车上着的一个吹响器人从车上甩了下来,我将车停下来后想去救人,就将车倒到路口停了下来,准备将人往医院送,我从车上下来后一看,人已经不行了,也不知世谁报的警,交警队的工作人员就赶到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将我带到公安局进行调查。
2、证人张某X证言
昨天下午两点多,我丈夫驾驶我们家的长安星卡车去龙头村X组去演出,那里有丧了,请杨照敏去的,昨天夜里十二点多他回家里把车也开回来了,今天早上四点多又骑摩托车过去,他们把死者送到火葬场火化后回去时,由西向东行驶到庙岗村路段,我丈夫杨XX被摔出车厢,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大约早上七点多,我接到周某秀的电话,说杨XX出交通事故了,让我赶紧去,等我赶到现场我丈夫杨照敏已经不行了。
3、证人周某、姚某、张某X、张某X等人证言
均证实被害人杨XX被张某某驾车摔死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
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6、内乡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之父张某龙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杨XX家属各项损失8.4万元,且已赔偿到位。
上述证据来源途径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议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法载人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予被告人张某某自案发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受害人家属已作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旺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