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申请人李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略)汶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汇沣电站(原名(略)增城电站),住所地(略)X村。
诉讼代表人邓某,该电站负责人。
被申请人(略)汶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黄某、李某诉被申请人(略)汶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汇沣电站(原名(略)增城电站)、(略)汶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李某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汶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汇沣电站(原名(略)增城电站)、(略)汶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36万元合法收入及相当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冻结(略)汶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略)支行账号为6789××××××8930内的银行存款8729元与(略)汶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略)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9011××××××7012。现被申请人(略)汶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解除对公司财产的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略)汶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略)汶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略)支行账号6789××××××8930内的银行存款8729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告(略)汶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略)X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9011××××××7012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审判员曹文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熠
附:本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