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天戈(略)事务所(略)。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黄某乙出生时间与户籍登记不符,需调取新的证据为由,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0年12月21日本院恢复对该案审理。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人黄某乙先后伙同曹鹏军(已判刑)、黄某丙(永州警方已处理)、刘某丁(已判刑)、黄某(已判刑)等人在湖南永州市祁阳县X镇X路县公安局宿舍、湖南冷水滩面粉厂、凤凰园林塘小区、祁阳县X镇望浯园小区、湖南永州市零陵区神仙岭阳光佳园、五交化公司实施盗窃作案,共计盗得各种车辆10台,价值人民币x元。
2010年8月19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与“矮子”(在逃)窜入衡阳市蒸湘区人民医院内,在医院门诊大楼前,对一辆摩托车撬锁实施盗窃时,被在此蹲点守候的巡逻民警发现,民警遂上前抓捕,被告人黄某乙在逃跑到衡阳市富森超市前被民警抓住,这时先前坐摩托车逃跑的“矮子”与望风的“三毛”(在逃)骑车返回,“矮子”下车持弹簧跳刀向民警及巡逻队员乱捅,企图将黄某乙抢走,将巡逻队员肖某辛捅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黄某乙也从身上拿出一把弹簧跳刀朝另一巡逻队员肖某戊身上捅,将肖某戊衣服捅一洞口,随即赶来的巡逻民警胡某某等人将被告人黄某乙制服,当场从其手中缴获弹簧跳刀一把。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盗窃3次,涉案金额x元;抢劫作案1次。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同案犯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盗窃作案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抢劫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系主犯,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庭审过程中的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乙判处十三年六个月至十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辨称自己没有参与盗窃。且自己的出生时间在户籍登记时为农历,而非公历。
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09年12月27日,被告人黄某乙伙同曹鹏军(已判刑)、黄某丙(湖南永州警方已处理)等人在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X镇X路县公安局宿舍盗窃陈某某的湘x长城皮卡一辆,鉴定价值为x元。
2010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黄某乙伙同曹鹏军、刘某丁(已判刑)、黄某(已判刑)、黄某丙等人在湖南冷水滩面粉厂、祁阳县凤凰园林塘小区、祁阳县X镇望浯园小区盗窃番某某的湘x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彭某某的湘x皮卡一辆、肖某戊的湘x长安微型车一辆,鉴定价值为x元。
2010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黄某乙伙同曹鹏军、刘某丁、黄某丙等人在湖南永州市零陵区神仙岭阳光佳园、五交化公司盗窃何某某的湘x五菱面包车一辆,李某某三菱吉普车一辆,蒋某某的湘x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蒋某某的湘x五菱面包车一辆,张某某的湘x海马小型商务车一辆,刘某己湘MII-x南马俊农用车一辆,共计价值为x元。
二、抢劫罪
2010年8月19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与“矮子”(在逃)窜入衡阳市蒸湘区人民医院内,在医院门诊大楼前,在对刘某庚的一辆豪爵牌湘x摩托车撬锁时,被在此蹲点守候巡逻民警彭某某、巡逻队员肖某辛、谢某某发现,民警遂上前抓捕,二人向医院大门方向逃跑,“矮子”被在外望风的“三毛”(在逃)用摩托车接走,被告人黄某乙沿衡阳市蒸湘区X镇X街“富森超市”方向逃走,在富森超市前被民警抓住。这时先前坐摩托车逃跑的“矮子”与“三毛”骑车返回,企图将黄某乙抢走,“矮子”下车持弹簧跳刀向民警及巡逻队员乱捅,将肖某辛捅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黄某乙也从身上拿出一把弹簧跳刀朝另一巡逻队员肖某戊身上捅,将肖某戊衣服捅一洞口,随即赶来的巡逻民警胡某某等人将被告人黄某乙制服,当场从其手中缴获弹簧跳刀一把。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盗窃3次,涉案金额x元。抢劫作案1次。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出生于农历1992年1月5日,公历为1992年2月8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其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自己2010年12月27日晚停放在祁阳县X镇X路县公安局宿舍的湘x长城皮卡车被盗窃丢失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番某某的陈某。证实自己2010年1月14日晚上停放在湖南冷水滩面粉厂的湘x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窃丢失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某。证实自己2010年1月14日晚上停放在祁阳县凤凰园林塘小区的湘x皮卡车被盗窃丢失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肖某戊的陈某。证实自己2010年1月14日晚上停放在祁阳县X镇望浯园小区的湘x长安微型车被盗窃丢失的事实经过。
5、被害人何某某、李某某、蒋某某、蒋某某、张某某、刘某己陈某。分别证实自己2010年1月18日晚上停放在湖南永州市零陵区神仙岭阳光佳园、五交化公司的湘x五菱面包车,三菱吉普车,湘x五菱之光面包车,湘x五菱面包车一辆,湘x海马小型商务车,湘MII-x南骏农用车被盗窃丢失的事实经过。
6、被害人刘某庚的陈某。证实2010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自己停放在衡阳市蒸湘区人民医院内的豪爵牌湘x摩托车锁被被告人撬坏,被告人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在此蹲点守候的巡逻民警发现,并对被告人实施抓捕。
7、被害人肖某辛、肖某戊、谢某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其及同伙在衡阳市蒸湘区人民医院内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在对其实施抓捕时,被告人其及同伙持弹簧跳刀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持刀将抓捕人员捅伤的犯罪事实经过。
8、法医门诊鉴定书、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南华大学附二医院病历纪录、照片。证实被害人肖某辛左肩部被刀刺伤,其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谢某某右前臂皮肤被刺伤、被害人肖某戊的衣服被刀刺破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9、从被告人黄某乙身上缴获的折叠弹簧刀、剪刀等作案工具。
10、同案犯曹鹏军、刘某丁等人的供述。分别供述2010年12月27日至2010年1月18日期间,先后伙同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在湖南永州市、祁阳县X镇X路县公安局宿舍、湖南冷水滩面粉厂、凤凰园林塘小区;、祁阳县X镇望浯园小区、湖南永州市零陵区神仙岭阳光佳园、五交化公司实施盗窃作案,盗得各种车辆的犯罪事实。
1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供述被告人与同伙实施盗窃、抢劫的犯罪事实经过。
12、辩认笔录。公安机关对不同男性正面照片经同案犯曹鹏军、刘某丁辨认,同案犯均指认照片中的外号叫“阿辉”“辉辉”“唐僧”的人即是被告人黄某乙。
13、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1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12月27日至2010年1月18日期间,多次与同案犯在湖南各地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
15、湖南省永兴县X乡X村委会及该村主任黄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于1992年农历1月5日出生。
16、永兴县公安局油市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登记出生时间为X年X月X日出生。并证明当地户口登记一般农村户口是按农历登记。
17、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2010年8月19日凌晨在盗窃作案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抢劫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乙没有参与盗窃,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12月27日至2010年1月18日期间,先后伙同曹鹏军(已判刑)、黄某丙(永州警方已处理)刘某丁(已判刑)、黄某(已判刑)等人在湖南永州市祁阳县X镇X路县公安局宿舍;湖南冷水滩面粉厂、凤凰园林塘小区、祁阳县X镇望浯园小区、湖南永州市零陵区神仙岭阳光佳园、五交化公司实施盗窃作案,盗窃各种车辆10台,价值人民币x元的事实,有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有被害人的陈某及相关物证书证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刑初字第X号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查明被告人黄某乙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乙辩称自己的出生户籍登记日期为农历,经查,被告人黄某乙的居住地村委会证明被告人黄某乙户籍登记出生时间为农历,且当地派出所亦证明当地一般农村户口是按农历登记出生日期。对被告人黄某乙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乙在盗窃、抢劫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时未年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劫取到财物,属抢劫未遂,对于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乙数罪并罚,在十三年六个月至十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零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24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聂伟
审判员刘某庭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