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永宏,陕西胜利山(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起县荣森畜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刚,陕西屹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藏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09)吴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杨树森到吴起县开办奶牛场,经与原告藏某某协商,以入股的方式成立了吴起县荣森畜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树森的儿子杨智为法定代表人,另有股东张某某、藏某某、云锡山,后又加入了苏某某,藏某某为董事长,杨树森为常务董事,张某某为顾问。由于其他原因,二原告于2007年6月20日申请退股,在当时清算帐时,杨树森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张某某出具了一张11万元的欠条,给藏某某出具了一张6.6万元的欠条一张。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将原法定代表人杨智变更为苏某某。在公司经营期间,口头约定张某某为顾问,月工资2000元,至张退股时未兑现,期间租赁藏某某楼房一套办公,也未清算租赁费。后二原告多次找杨树森要款未果,遂提起了以上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吴起县荣森畜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注册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杨智,杨树森虽是杨智的父亲,负责料理公司日常事务,但在二原告退股时,法人未有变更,清算账务时,债权债务应有具体移交,相关手续办理应有法人授权。二原告的借款,不能证明系荣森畜禽公司所借,要求被偿还借款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欠原告张某某工资及藏某某房租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藏某某各负担25元。
宣判后,张某某、藏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杨树森向二上诉人借款x元系杨树森个人行为,与吴起县荣森畜禽开发有限责任无关是错误的。该公司成立后,公司的日常事务一直由杨树森负责,所借二上诉人的款项也都是实现公司正常运作之目的,并未作个人花销之用。2、在公司经营期间,为了使公司正常运行,约定上诉人张某某为公司顾问,并每月给付2000元工资,以及每月1600元租赁费租赁上诉人人藏某某一套楼房,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张某某工资和上诉人藏某某房租与借款纠纷属同一原告和被告,可以一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2007年3月16日,杨树森向上诉人臧继堂出具了4万元借条,该条据由被上诉人加盖公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及房租的理由,因拖欠工资属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仲裁部门先行裁决,故与本案不能一并审理;上诉人臧继堂请求支付其租金,因其未对此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树森向二上诉人出具的条据是否系公司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本案的被上诉人系独立法人,杨树森在向二上诉人出具欠条时,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仍是杨智,而被上诉人亦没有向杨树森出具任何授权,故不能认定该行为属公司行为。但上诉人藏某某持有的4万元借据,该条据由被上诉人加盖公章,应当认定系被上诉人人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臧继堂偿还。原审法院与杨树森核实,杨树森认为该款项已一并算至2007年6月20日出具的x元中,原始条据未抽,但该事实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据此,上诉人现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杨树森出具欠条所欠款项系被上诉人的债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臧继堂出具的4万元借条,应当认定是其公司行为,原审法院未对此予以认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09)吴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吴起县荣森畜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上诉人臧继堂借款x万;
三、驳回上诉人张启光、臧继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费564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2900元,上诉人藏某某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吴起县荣森畜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审判员井延平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马婧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