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
原告洪某,男,XXX。
被告赵某,男,XXX。
原告刘某、洪某与被告赵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和被告合伙做生意,购买钼精粉由被告销售,经过人在一起算账,被告向我们出具欠条一张,欠我们款4250元,于2011年9月16日前付清。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欠条是原告书写我签名,欠款属实应该支付,但是原告在此之前还欠我一千余元应予以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425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此前欠被告款应扣除,但无提供证据,原告也不认可。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原被告合伙做钼精粉生意,经算账,被告欠原告42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刘某、洪某出具欠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在此款之前原告欠被告油款应扣除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洪某现金425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侯红彦
审判员杨京府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祁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