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XXX。
被告谭某,男,XXX。
原告崔某与被告谭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份,我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在栾川县大南沟开发房地产,我为其装塑钢窗户,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及时向我支付价款,后在2011年4月19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后避而不见,无奈提起诉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
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今有谭某欠到崔某塑钢窗款叁万壹仟伍佰元整(¥x.00元)。欠款人:谭某,2011年4月19日。”证明被告谭某拖欠原告崔某塑钢窗款共计x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形式合法,具备证据资格,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被告谭某在栾川县X镇大南沟开发房产,原告崔某为其安装塑钢门窗,完工后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于2011年8月持该凭证提起诉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崔某出具欠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工程款x元。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侯红彦
审判员杨京府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祁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