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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略)。

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0月15日,双方在津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5月2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鲁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无感情基础。被告喜欢打牌,且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长期分居。现原告徐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鲁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被告没有经常打牌;3、原告有第三者。

被告鲁某某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徐某某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系津市X镇人民政府依法出具的公文书证,形式和来源合法,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10月15日在津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5月2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鲁某。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长期分居。

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位于津市X镇X村的房屋三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家俱和生活用品若干件;夫妻共同债务x元(债权人鲁某枝、鲁某炎、鲁某海、鲁某国),无夫妻共同债权。诉讼中,原告表示仅需分得被褥4床,放弃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幸福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长期分居。诉讼中,被告答辩亦同意离婚,依法应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鲁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了稳定的生活和学习习惯,且庭审中被告同意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双方就婚生子抚养问题已达成一致。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原、被告均应在自己的能力范围之内承担婚生子相应的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位于津市X镇X村的房屋三间,夫妻共同财产为家俱和生活用品,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债权人鲁某枝、鲁某炎、鲁某海、鲁某国),无夫妻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表示仅需要分得4床被褥,放弃分割其他共同财产,该主张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故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查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原、被告平均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鲁某由原告徐某某直接抚养成年,被告鲁某某自2011年8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300元,支付办法为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三、被告鲁某某的婚前财产位于津市X镇X村的房屋三间归被告鲁某某所有;

四、原告徐某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被褥4床,其他共同财产由被告鲁某某所有;

五、夫妻共同债务x元,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各自承担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浪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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