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2011年1月5日开庭审理,4月18日作出(2010)南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父亲去世时,原、被告均处幼年,此后二人同母亲在一起共同生活,1983年原、被告在原宅基地上拆旧房新建平房四间,后建厢房二间,建房时家庭共有四口人,即原告王某乙(30多岁)、被告王某甲(30多岁)、原、被告之母(70多岁),被告之子(约9岁)。房子建成后,原、被告其母亲均在其中居住,后原、被告之母到其女儿家生活,于1996年去世,1985年夏原告去南阳生活,直到2010年6月方才返回。2007年10月被告王某甲将上述房产卖给他人,当时房子价款是x元。据原、被告讲当时自留地时其家时按5口人分得属实,但对分得的面积、地所处位置双方说法不一,原告称其自留地由被告占有建房,被告否认,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原、被告自幼年开始同其母亲在一起共同生活,在拆旧建新房时原告已三十多岁,是家庭成员之一,对家庭有一定贡献,故原、被告诉争的房产应有原告一份,当时建房时,家庭成员共有四人,该四人对该房产均有共同共有权。2007年被告处分房产时的价款是x元,原告应占四分之一份额即x元,该x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自留地一事,因原、被告对自留地面积、所处位置,现自留地状况说法不一,且被告否认占用,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现金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4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540元。
王某甲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盖房时被上诉人已到南阳,没有出一分钱,盖的平房与他无关,争议房产无他份额。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争议之房为我建,被上诉人已成其它家的家庭成员,对房产无共同共有权。我转让房产合法、价款应归我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某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其理由。
根据诉辩双方各自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争议的房产是否系共同共有。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与其母亲齐成贤一起生活,共同居住。1983年间,因原住房漏雨,无法居住,在其二姐的帮助下拆旧建新四间平房,后建厢房二间。1984年其母随二姐到南阳生活,1986年王某乙到南阳公路工程处干临时工。王某甲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经查,王某甲认为平房为自建,与事实不符,且未向法庭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争议之房系自己一人所建。建房时有家庭成员四人,该四人对该房均有共同共有权。王某甲以x元价格将房屋转让他人,王某乙理应分得x元的份额,现王某甲占有该房款,应予支付。上诉人王某甲所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某建
审判员李光红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