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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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到偃师市X村,翻墙进入该村冯××家中,在厨房内拿一把菜刀撬开冯××卧室门,在卧室内盗窃手机一部。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30元。现该手机已追还给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购手机收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前科证明,抓获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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