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潘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将刘某×(已病故)来路不明的一辆无手续红色豪爵银豹x-7A型两轮摩托车骑到诸葛镇X区门口,通过道湛村王小军(已判刑)的介绍,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本镇X村的刘某宽(已判刑)。经查,该车系史××于2008年8月3日夜在巩义市X村的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480元。现该车已追还给史××。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的陈述,证人刘某、王××的证言,同案犯刘某宽、王小军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被盗车辆照片,购车发票及产品合格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刘某强户口注销证明,唐山市X区X路派出所抓获、暂押及移交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介绍他人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有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潘某的刑期从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