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被告人毛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1月26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被告人毛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1月26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美显、张文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向征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圣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在自家屋门前的稻田边玩时,将杨某丙放在稻田边上的一担油菜苗踢翻,双方为此发生口角。毛某甲、毛某乙便窜至火马冲附近一铁路采石场各拿一把铁铲,用铁铲将仍在稻田里扯油菜苗的杨某丙一阵乱打,致使杨某头部、背部、腿部多处受伤。经鉴定,杨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毛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两兄弟在村旁的稻田地边散步,路过被害人杨某丙稻田地时,将杨某在其地边的油菜苗踢翻。杨某丙看见后骂了二被告人,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遂产生将杨某丙打一顿的想法,考虑到其手中有锄头,二被告人便窜到附近一铁路采石场各拿了一把铁铲后,回到田边,对仍在田里做农活的杨某阵乱打,致使杨某丙的头部、背部、腿部多处受伤。经鉴定,杨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杨某丙的谅解,被害人杨某丙撤回附带民事起诉,并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明2009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踢翻其地边的油菜苗被其骂后,用铁铲朝其头部、背部、腿部一阵乱打,其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损伤被鉴定为轻伤的经过情况;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到其采石场各拿一把铁铲的事实;
3、证人杨某丁、刘某某、杨某戊、杨某己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5日9时许,二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用铁铲将在田地里做农活的杨某丙打伤的事实;
4、辰溪县公安局公(辰)鉴(法)字[2009]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杨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5、辰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书证,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处缴获凶器二把铁铲的事实;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被抓获的过程;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的身份情况;
8、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
9、辰溪县X镇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等,证明被害人杨某丙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10、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及收条等,证实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杨某丙谅解的事实;
10、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供述:2009年11月25日8时许,两人在村旁的稻田地散步,因心情不好,路过杨某丙稻田地时,将其放在地旁的一担油菜苗踢翻,被杨某丙辱骂。两人产生将杨某丙打一顿的想法,后便到铁路附近一采石场各拿一把铁铲将仍在田地里干活的杨某丙一阵乱打,致其轻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的亲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杨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杨某丙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对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毛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被告人毛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唐美显
审判员张文香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向征
附:法律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