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大鲨鱼鞋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政武,河南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宏典,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大鲨鱼鞋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魏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大鲨鱼鞋服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大鲨鱼鞋服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政武、黄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宏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宋学民给河南大鲨鱼鞋服有限责任公司陈振龙欠款手续,欠款50万元。河南省达法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由该公司向被告发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南大鲨鱼鞋服有限责任公司无证据证明宋学民和王某某的夫妻关系,王某某对宋学民出具欠条的行为又不予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大鲨鱼鞋服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南大鲨鱼鞋服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欠条出具人宋学民系王某某之夫,上诉人通过物流公司给被上诉人送货,王某某系货物的接受人,宋学民的行为系代理行为,王某某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是否欠上诉人50万元货款。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河南大鲨鱼鞋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但上诉人提供的欠条系第三人所打,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存在夫妻关系,王某某又不认可第三人所打欠条的行为,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欠其货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9310元由上诉人河南大鲨鱼鞋服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君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李红涛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尚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