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景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赔偿损失4424.40元。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判决,赵某甲、赵某乙、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两家隔墙而居,2009年9月18日上午,被告家房屋拆旧建新过程中,因原告家后墙与被告家东墙相邻,在被告拆除其东墙时需先拆除原告家后院墙的一部分,原告置身于该墙附近予以阻止,被告赵某乙在没注意到原告在该墙附近的情况下,推了原告家的后院墙,导致原告被砸伤。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柳河乡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前额有血肿、左下肢有擦伤,经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10月8日治愈出院,住院20天,共花医疗费1910.7元,期间在方城县中医院花检查费65.7元,另外支出伤情检验费200元,为伤情治疗支出交通费32.5元。纠纷发生后,经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果,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共计1976.4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8元、检验费200元,共计4424.4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阻止被告在扒房过程中侵犯其财产权益,在被告扒房过程中靠近现场予以阻止,被落物致伤的事实清楚,三被告对此应负赔偿责任,但原告置自身于危险环境中进行阻止的方法欠妥,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以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负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诉请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较高,误工费、护理费应以每天各2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按每天1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住院20天,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976.4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2.5元、检验费200元,以上共计3408.9元的80%为2727元。对三被告辩解不应赔偿的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检验费共计27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元,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景某某负担30元。
赵某甲、赵某乙、景某某上诉理由:1、赵某甲、景某某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作为被告并承担责任。2、张某某受伤害的事实与上诉人无关。原判认定系上诉人扒墙砸伤,证据不足。3、即使被上诉人的伤害确实是由上诉人的原因引起的,被上诉人明知扒墙存在安全隐患,却故意躲藏在墙底下,引起险情发生,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家强行拆墙,将被上诉人砸伤,事实清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某某之伤是否为上诉人扒墙所致。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双方为宅基发生纠纷,张某某去阻止上诉人家扒墙是双方认可的事实,张某某在此纠纷过程中被砸伤,伤情由即时到场的村干部目击证实,上诉人也均看到张某某头部有伤,但称系“拔火罐”的印痕,与当时的住院诊断矛盾,与事实明显不符,也与赵某乙在派出所的陈述相矛盾,因此上诉人否认其扒墙砸伤张某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其扒墙砸伤张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公平合理,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生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0一一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