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原告陈某甲妻子。
被告卫某某,男,约53岁,汉族,住XX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卫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1月28日被告卫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一年内还清,有被告卫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可是被告卫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卫某某偿还借款x元。
被告卫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卫某某借原告陈某甲款x元,并约定一年内还清。
被告卫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8日被告卫某某借原告陈某甲现金x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陈某甲人民币贰万元整,一年内还清。经原告陈某甲催要,被告卫某某未予偿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卫某某借原告陈某甲款x元有被告卫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卫某某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某某应偿还原告陈某甲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刑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