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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与代表上饶市天盛废旧物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的被告于2008年3月1日签订了浇铸多晶硅买卖合同,后于2008年6月11日解除了该合同,并达成了赔偿违约金60万元的协议。原告将该60万元违约金汇入了被告的账户中。

原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利益属不当得利。关于本案,从买卖合同的形成到合同的解除,代表天盛公司的始终是被告,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业务行为,对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也是认可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上所显示的被告所写的收到条原告未提出异议,且该收到条的落款时间与原告将违约金6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的时间为同一天,因此原告将汇款行为称为误解行为有悖常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秦某返还不当得利款六十万元及利息二万九千零六十五元三角三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取得6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在2008年3月1日上诉人与上饶市天胜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当时被上诉人作为天盛公司的代理人洽谈业务并在合同上签字,在此之后因上诉人违约,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解除合同并由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行为,也应当是上诉人与天盛公司的行为,被上诉人作为天盛公司的代理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享有合同的权利,该60万元的违约金应归属天盛公司,被上诉人取得该60万元款后没有转交给天盛公司导致天盛公司再次向上诉人索要该60万元违约金,所以被上诉人占有该60万元应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给上诉人,并返还给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x.33元。

秦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取得60万元系双方协商的结果,有合同依据,上诉人不应返还60万元及利息。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天盛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秦某与王某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并取得违约金未得到天盛公司的授权,是其个人行为。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因天盛公司未收到60万元违约金,再次向上诉人索要违约金,上诉人无奈于2008年8月18日向天盛公司支付了30万元违约金。被上诉人对证据1有异议,当时解除合同是在公开公正的情况下进行的,当时王某并未对秦某身份提出异议;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说明于本次交易有直接关联,也可能是其他交易来往。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足以证实王某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本案中王某与秦某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2008年6月11日的解除合同的协议书均是个人签名,没有天盛公司的盖章认可,特别是在在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时王某并没有对秦某身份资格问题提出异议,且解除合同的协议书签订后,王某根据该协议约定给付秦某60万元违约金,秦某取得该60万元违约金是有协议依据的,故王某主张秦某的该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且王某起诉时称误将该60万元汇到了秦某的账户上,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该说法显然不能成立,且有悖常理,至于秦某取得该60万元后是否交给天盛公司是另一法律关系,如果该款项应归天盛公司所有,天盛公司可以直接向秦某主张权利,另王某也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天盛公司仍向其索要该60万元的违约金,故对王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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