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李某甲、李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艳晶,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崔艳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孙某系同村居民。2011年1月14日晚10时,孙某到所在村小卖部买烟,与李某乙相遇,李某乙质问孙某是否说过自己偷拿别人馒头,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李某甲、李某丙到场,李某乙抓住孙某衣服,在前往村干部家评理过程中,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孙某发生撕扯并将孙某推倒在地,双方厮打,致使孙某嘴部流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次日,孙某报警并赶往县人民医院就诊,留观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705.3元。2011年1月24日,卢氏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某甲处以300元罚款。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孙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288元。李某乙认为孙某散布谎言侵犯其名誉权,提出反诉要求孙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赔礼道歉。
原审认为,本案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孙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将孙某致伤、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由于李某乙的行为给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应予赔偿。李某乙在质问孙某过程中,孙某不能冷静处理,致使双方矛盾加剧,应当减轻李某乙20%赔偿责任。孙某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但未缴纳增加部分诉讼费,对增加部分不予考虑。孙某诉请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多,不予全额支持。交通费,认定80元。关于误工费,医疗机构明确一月之内不能大量活动,但鉴于孙某伤情,除就诊期间,支持15天。李某乙反诉要求孙某以损坏其名誉、对其造成精神损害应予赔偿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孙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05.3元、误工费709.46(37.34元x19天)元、护理费100(25元X4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20元x4天)元,交通费80元,共计1674.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39.8元。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李某乙反诉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承担,反诉费50元,由李某乙承担。
宣判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孙某因制造谣言侵害李某乙的名誉,才引起双方矛盾。其孙某的误工时间与实际不符,其诊断证明内容有修改,对此证据不应当认定,原审支持其误工费明显不当。原审判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缺少法律依据,不应当判决李某甲、李某丙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孙某答辩称:卢氏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致伤孙某的事实。其误工费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佐证,孙某的误工确实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琐事与孙某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致孙某受伤的事实成立,卢氏县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琐事与孙某发生厮打,造成孙某身体多处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原审判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李某甲主张孙某误工时间与实际损失不符,不应当支持,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有效证据,结合孙某的病情及卢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审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