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青州市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张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青州市X镇X村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住所地,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蜀征,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区人民法院就张某某诉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以下简称东营工商分局)工商行政赔偿案,作出(2004)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东营工商分局委托代理人欧阳蜀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4月8日,东营区X路综合市场业主郄汝安以“开夜市”为由,叫上朋友刘保顺、颜培强将张某某位于东营区X路综合市场的花棚推倒,当时张某某不在现场。原告的花棚倒塌是郄汝安、刘保顺、颜培强三人实施的一种个人行为。原审认为,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花棚已倒塌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东营工商分局所为。庭审中,东营工商分局对张某某的主张予以否认,同时申请的证人均某实张某某的花棚倒塌与东营工商分局无关,而是三证人的某人行为。对此张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张某某主张其花棚倒塌是被告所为请求赔偿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故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2004年4月8日上午8点左右,东营工商分局职工王增寿等人将张某某搭建的位于(略)内的花棚推倒,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东营工商分局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其搭建的花棚推倒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花棚是由汝安、刘保顺和颜培强推倒的,系其三人所实施的一种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花棚倒塌系被上诉人所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就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其花棚的行为,本院(2004)东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故上诉人请求的损害赔偿无违法行为的确认依据,不符合行政赔偿案件的起诉条件。原审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00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邵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