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栾川县X镇X村柿院沟矿山打风钻期间,多次利用下班时间趁别人不注意,离开自己工作的采场,悄悄潜入其它采场矿脉线上,用小锤、石头砸等手段,盗一、二块精矿石,藏在衣服口袋内带出洞外,隐藏在租住房内,由少积多积攒四十多斤,遇上买主以100元价格卖掉。
2011年3月份至6月,王某多次利用同样的方法在焦树凹村柿院沟矿山干活期间,采用同样手段盗窃其它采场精矿石,积攒6袋,同年7月20日夜,王某租用田XX的豫x号五菱面包车拉运所盗矿石至石庙常门村X路段时,被接到举报前来追查拉赃车辆的陶湾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扣押,称重为301公斤。经鉴定,所盗矿石价值为1887.25元。目前所盗矿石已退还金鼎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樊卓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延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