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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携带老虎钳和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叫河栗树沟铁选厂,将铁选厂水泵房的电机卸掉并拆开后,转移到水泵房的门后边离去。到晚上,王某又喊来嫌疑人张某密谋一块去铁选厂将下午卸掉的电机抬出来销赃。等王、张某人到达铁选厂,张某在路边放风,王某进到水泵房里准备实施作案时,被选厂看管的人员逮个正着。经鉴定:所盗x-X-X三相异步电动机一台,价值19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张某的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张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樊卓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延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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