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X)。
委托代理人黄雄高,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某。
被告梁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林某、梁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榕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黄雄高、被告林某、梁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9日13时55分,原告驾驶桂R-x号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北侧摩托车行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被告林某驾驶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同车道在后行驶,至贵港市金港大道饲料水果批发市场门前,适遇被告梁某驾驶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金港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经花圃隔离带缺口驶向北侧摩托车道,原告发现后采取措施往左避让过程中,桂R-x号二轮摩托车左侧与同向同车道在其后面驶上来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右侧发生碰撞,致使桂R-x号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桂R-x号二轮摩托车和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驾车离开现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贵公交一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梁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甲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林某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至2009年10月30日。被告梁某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至2010年8月26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09年12月5日出院。2009年11月23日,原告将四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9)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经济损失x.29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赔偿x.4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x.4元,被告林某赔偿3931.5元,被告梁某赔偿1685元。2010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甲颅脑损伤伤残属玖级,胸部肋骨及左锁骨骨折伤残属玖级。因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误工费264天×43.5元/天=x元;2、鉴定费700元;3、残疾赔偿金x元×20年×28%=x.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项合计x.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林某、梁某辩称,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和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诉请不合理部分,两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经济损失是由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和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共同造成,故应由两辆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平均分担。二、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持有异议:1、原告的误工费在(2009)港北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得到赔偿,本案中不应再次主张;2、(2009)港北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原告身份为农村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应为22%,;3、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项目内;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5、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华安财保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13时55分,原告李某甲驾驶桂R-x号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北侧摩托车行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被告林某驾驶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同车道在后行驶,至贵港市金港大道饲料水果批发市X路段时,适遇被告梁某驾驶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金港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经花圃隔离带缺口驶向北侧摩托车道,原告发现后往左避让,桂R-x号二轮摩托车左侧与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右侧发生碰撞,致使桂R-x号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桂R-x号二轮摩托车和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驾车离开现场。2009年11月19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梁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甲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09年12月5日出院,医院医嘱原告出院后全休两个月。2009年11月23日,原告将四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9)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经济损失x.29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赔偿x.4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x.4元,被告林某赔偿3931.5元,被告梁某赔偿1685元。2010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损伤程度进行技术鉴定,同日该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甲颅脑损伤伤残属玖级,胸部肋骨、肩胛骨及左侧锁骨骨折伤残属玖级。
另查明,被告林某所有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梁某所有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李某甲从1999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贵港市X区X路X巷X号,有正当生活来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09)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石羊塘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林某和被告梁某违章行为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和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两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林某和被告梁某按7:3比例负担。至于两保险公司辩称,在生效的(2009)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已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前期损失,故本案亦应继续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但是,本院在生效的(2009)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之所以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前期损失,是因为原告以农村标准来诉请前期损失,本院仅是尊重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权。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充分证明虽然原告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但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这是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的。
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计为:1、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定残,即误工时间计算至2010年10月26日,因原告的前期误工时间(住院期间+全休期间)共计98天,已计算至2010年2月4日,并已得到赔偿,故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误工时间为264天,误工费为x元(x元/年÷365天×264天),但原告仅主张x元,属其自主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2、鉴定费700元。3、残疾赔偿金x.6元(x元/年×20年×28%),但原告仅主张x.6元,属其自主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致两处伤残,生活上及精神上均受到一定打击,且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可适当支持,以2000元为宜。上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元,其中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平均各赔偿原告x.8元,超出部分700元(即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林某和被告梁某按7:3比例负担,分别赔偿490元、2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x.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x.8元。
三、被告林某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490元。
四、被告梁某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210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8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5元,被告林某负担765元,被告李某波负担32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黎榕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