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
法定代表人某,董事长。
申请人某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6月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某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签发的票据号码AA/x,票面金额人民币3,200元的银行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某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厚勇
审判员徐永良
代理审判员吴钧
书记员李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