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某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漯河市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尚本辉,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建宏,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漯河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邓襄镇政府)因土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岗俊华、上诉人邓襄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尚本辉、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宏、王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某系坑韩某X村民,其宅基地是70年代初由村组规划的,该宅基地位于坑韩某中大街街北。韩某某在其宅基地上建有房屋。2004年3月韩某某建起南屋后,于2004年8月垒东边院墙时,赵某某认为韩某某宅基地东部约2米×10.35米土地是其祖上留下的,一直由其使用,其在上面栽的有枣树和杨树,并且韩某某是七组村民,而该争议土地属于六组,不允许韩某某垒院墙,并将韩某某家院墙推倒,双方由此发生纠纷。随后,韩某某申请邓襄镇X镇政府分别作出了邓政[2005]X号《关于坑韩某韩某某宅基地问题的调查报告》、邓政[2006]X号《关于坑韩某群众赵某某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问题》、邓政[2006]X号《关于邓襄镇X村赵某某与韩某某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经多次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后,邓襄镇X区人民政府2006年10月18日作出的召政复[2006]X号复议决定书,于2008年1月26日作出了[2008]X号《关于坑韩某赵某某、韩某某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争议的宗地与韩某某的宅基地相邻,面积为2米×19.52米。该土地历史上归六组所有,没有证据证明在70年代调划后给七组,且六组村民赵某某长期使用,并栽有树木,韩某某持有的承包合同书不是村委会的真实意愿。见证书内容与实际不符,已经被见证机构撤销。镇政府鉴于争议土地所有权属现没有登记转让,根据调查的事实和使用情况,依据《土地管理法》第某条、第某、《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问题的决定》第某十条,决定争议土地属坑韩某X村民集体所有,韩某某不具备使用权。镇政府为证明该处理决定的正确性,向法庭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询问韩某某笔录;镇X镇政府分别询问韩某海、赵某章、吕桂兰笔录;吕桂兰证言;由坑韩某委加盖公章的韩某的证明;2005年6月28日坑韩某委会出具的证明;2005年4月26日出具并于2007年12月23日又盖章确认的坑韩某X村委会《关于邓襄镇X村委会要求撤销终止韩某某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报告》;王风军分别于2008年1月11日、2008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两份;2008年1月17日邓襄镇法律服务所通知。
韩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主要有:韩某志、韩某华、韩某杰、赵某元、韩某叶、韩某海、赵某安、赵某昌、韩某侦证言;吕桂兰2005年1月10日向邓襄司法所出具的证明;邓襄镇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市委办公室、市X区划调整中加强印章管理的通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92]X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见证书;邓政[2006]X号、邓政[2006]X号、邓政[2008]X号文件;召陵区政府召政复[2006]X号复议决定书;召陵区法院(2007)召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现场照片9张。韩某某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争议的土地从1972年以来一直由其占有使用,是其宅基地的组成部分,其并没有扩大宅基地面积,邓襄镇X村委会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邓襄镇司法所出具的见证书是合法有效的,其使用该宅基地已20年以上,应确权给其使用。并且邓政[2008]X号文件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与原来的处理决定相同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六组是错误的。
赵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赵某章两份证言、赵某昌、赵某元、赵某成证言,用以证明70年代整党时并没有将争议的土地划给七组。
另查明:邓襄镇人民政府作出[2008]X号《关于坑韩某赵某某、韩某某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后,韩某某向召陵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召陵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3日作出了召政复[2008]X号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邓襄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08]X号《关于坑韩某赵某某、韩某某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邓襄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26日作出的邓政(2008)X号《关于坑韩某赵某某、韩某某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镇政府确权的申请人为韩某某与赵某某,个人之间是土地使用权争议,镇政府确权决定却把土地确权给了六组集体所有,解决的是土地所有权问题,前后矛盾,在所有权人六组或七组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镇政府解决所有权争议违反法定程序,所争议的土地应归六组或七组集体所有,与第某人赵某某个人已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便存在争议,也应当是六组与七组之间的所有权争议,而不是赵某某与韩某某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邓襄镇人民政府2008年1月26日作出的邓政[2008]X号《关于坑韩某赵某某、韩某某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诉讼费50元,由邓襄镇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赵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同一村X组,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只有一个,即属于邓襄镇X村委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属的六组和七组就不具有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仅有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那么,依据邓襄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邓政(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处理的只能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问题,而不是所有权问题。二、六组和七组作为农村X村X组织,在法律上是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使因为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六组和七组也不可能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出现在法律诉讼中。三、六组和七组关于该幅土地的使用权的争议体现在农村当前实际生活中就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问题。根据镇政府认定的事实,该土地历史上归六组所有,即六组具有该幅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坑韩某村委会也从未把该争议土地划给七组使用。上诉人赵某某作为坑韩某X组居民完全具备该幅土地的使用权,而且村委会也认可了上诉人长期使用争议土地,用做种树用途。因此,镇政府依据调查的事实和土地原始使用情况,把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划给六组使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农村现有政策。四、上诉人作为六组村民为该争议土地的原始使用者,那么对于争议土地的处理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争议土地不具有利害关系,实属不当。五、被上诉人提交的“见证书”系伪造,而且已经被鉴证机关撤销,而原审法院依旧对该证据进行了认定,认定程序存在不合法之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不当之处,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诉人邓襄镇人民政府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邓政(2008)X号决定并不存在裁非所诉。韩某某与赵某某之间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要想解决究竟谁对涉案土地有使用权,必须先确定土地所有权,才能派生出使用权。经镇政府多次调查、走访,认为涉案土地归六组所有,依法作出邓政(2008)X号决定,将涉案土地所有权确权给六组,韩某某是七组成员,不具有使用权,并不存在裁非所诉。二、镇政府已多次对涉案土地作出处理,该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韩某某与赵某某之间土地权属争议,镇政府2005年作出邓政(2005)X号决定,认为韩某某对涉案土地有使用权。赵某某不服,向召陵区X区政府作出召政复(2005)X号复议决定书,要求乡政府对涉案土地进行重新确认。经多次调查、走访,邓襄镇政府又作出邓政(2006)X号,后又作出邓政(2006)X号决定,将涉案土地确权给了六组。韩某某对此决定不服,向召陵区X区政府作出召政复(2006)X号复议决定书,要求邓襄镇政府对涉案土地进行重新确认,或当事人不服该复议决定,可向法院起诉。后又经召陵法院、市中院多次判决,若判令涉案土地归六组,韩某某不服,若判令涉案土地归七组,赵某某不服。2008年,邓襄镇政府对赵某某土地权属争议重新进行了调查,于2008年元月26日作出邓政(2008)X号处理决定,认为涉案土地归六组村民集体所有,韩某某不具有使用权。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认为,邓政(2008)X号决定并不存在裁非所诉,该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韩某某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该土地权属的争议人是韩某某、赵某某,二人之间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是个人对个人,六组和七组集体并没有提出申请确认,也没有对该土地权属发生争议。而邓襄镇政府在2008年1月26日作出的邓政(2008)X号《关于坑韩某韩某某、赵某某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中,把该土地确权给了六组集体所有。争议人之间是土地使用权争议,而镇政府解决了该土地的所有权问题,这样不但没有解决争议问题,反而确权对象又搞错。退一步讲,即使镇政府事实查证清楚,该争议土地是归六组或七组所有,与赵某某也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就应当是六组或七组之间的所有权争议,而不是韩、赵某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但是,六组和七组都没有提出申请要求确权处理。上诉人赵某某也认为,应处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而不是土地的所有权。因此,镇政府在该处理决定书中是不应该绕开争议人而确权给争议人之外的第某方,显然,该处理决定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予撤销。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邓襄镇政府邓政(2008)X号处理决定在六组或七组没有提出确权申请的情况下,把土地所有权确权给六组是否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属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韩某某与赵某某之间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必须先确定土地所有权,才能解决究竟谁对涉案土地有使用权。镇政府多次调查、走访,认为涉案土地归六组所有,依法作出邓政(2008)X号决定,将涉案土地所有权确权给六组,韩某某是七组成员,不具有使用权,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韩某某是否应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韩某某提供一系列证据用以证明争议的土地从1972年以来一直由其占有使用,是其宅基地的组成部分。但是韩某某持有的承包书不是村委会的真实意愿,见证书已被见证机构撤销。2005年4月26日坑韩某支部、村X区法院出具《关于邓襄镇X村委要求撤销终止韩某某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报告》,该报告明确说明“按韩某某承包土地的长19.52米、宽14.50米东外加一米的面积是4.55分已超过了土地行政部门规定的农村宅基地面积2.5分的规定,而14.50米的宽就占有六组土地2米,何况外加一米。”2007年12月23日,坑韩某支部、村委会在该报告上再次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原坑韩某X组长吕桂兰在接受邓襄镇政府询问时明确表示没有给韩某某签过承包合同,对韩某某宅基地情况不清楚。韩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与邓襄镇政府提供的询问笔录、赵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相矛盾。因此,韩某某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的证据不足,韩某某的宅基地在除去争议土地后仍达到规划标准面积,在此情况下,邓襄镇X组集体所有,韩某某不具有使用权是恰当的。
综上,邓襄镇人民政府2008年1月26日作出的邓政[2008]X号《关于坑韩某赵某某、韩某某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二)项、第某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邓襄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08]X号《关于坑韩某赵某某、韩某某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重岩
审判员杨国庆
审判员邢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翟朝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