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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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男,汉族。

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路。

法定代表人程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向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陈某、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黑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2月5日原告乘坐二被告x号客车去洛阳,车行至洛栾快速通道童子庄路段处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严重伤害。经嵩县人民医院和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前额软组织挫裂伤、腰部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神经性双耳聋。住院费、医疗费经法院判决后被告已支付,但伤残赔偿金未予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鉴某、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司法鉴某书一份,证明原告受到伤害达八级伤残;

2、鉴某、助听器、交通费、检某等票据19张,证明被告应赔偿的数额;

3、原告母亲陆桂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扶养人的事实。

原告要求赔偿的明细如下:1、伤残赔偿金x元;2、残疾辅助用具费x元;3、助听器电池费384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4142元;5、鉴某650元、检某72元、交通费232元三项合计954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00元。

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某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陈某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意外事件,其没有主观过错,但是也应该对原告赔偿,只要原告主张某款额属实,法院认可,其没意见。原告主张某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某安泰公司无关,安泰公司不认可原告的全部主张。

二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某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鉴某、检某、残疾辅助用具费均予以采信。

据上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5日原告张某乘坐登记在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实际车主是陈某的豫x号客车去洛阳,车行至洛栾快速通道童子庄路段处发生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到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3天。原告住院医疗费二被告已全部负担。误工费、住院护理费等部分已经法院判决由被告陈某给付原告。被告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部分未予赔偿。2011年7月27日经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张某受伤后听力受损,为八级伤残。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顾客承运人,有义务确保承运过程某乘客的人身安全。原告在乘坐二被告客车的过程某,因车辆驾驶员的过失发生事故,使原告受到伤害,二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因事故而遭受的全部损失作出赔偿。原告张某因该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并造成伤残后,依法对承运方提出赔偿的要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原告主张某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某、检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的辩辞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x元。

二、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前款确定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宏舟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艺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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