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X区开发有限公司(原方城县X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上诉人代理人)。
上诉人方城县X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十二潭景区)与被上诉人贾某、周某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国文,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10日上午,贾某睿等人到七十二潭景区游玩,中午十二时左右,贾某睿在下山途中不慎坠入潭中,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经协商,七十二潭景区先行支付赔偿款x元,遗留问题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诉讼过程中贾某睿经鉴定为溺水死亡。七十二潭景区申请重新鉴定,鉴定部门出具说明,认为尸体的病理性检验,应在死后48小时内完成,否则由于组织自溶无法得出正确结论。贾某睿死亡后,支付火化等费用586元,支付太平间停尸费用x元。另查明,死者贾某睿出生于X年X月X日,系贾某、周某之子。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56元,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贾某睿落水处的“禁止游泳”、“小心水深”标语系事发后书写。2010年9月6日,贾某、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七十二潭景区赔偿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8085.2元
原审认为,七十二潭景区作为管理人,未在事故发生地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贾某睿在景区游玩过程中落水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贾某、周某要求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贾某睿死亡时年仅16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贾某、周某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贾某、周某与景区承担责任的比例按3:7。贾某睿死亡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x.56元/年×20年=x.2元。2、丧某x元/年÷12×6=x.5元。3、鉴定费2000元。三项合计x.7元,百分之七十为x.79元,贾某、周某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偏高,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慰抚金酌定为x元,贾某、周某请求的火化、运某、停尸等费用属丧某范围,七十二潭景区不再另行赔付。七十二潭景区诉前向贾某、周某支付x元,应予扣除,扣除后赔偿数额为x.79元。七十二潭景区关于贾某、周某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其他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判决:一、方城县X区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贾某、周某支付贾某睿死亡赔偿金、丧某、及精神慰抚金共计x.79元。二、驳回贾某、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8元,贾某、周某负担2538元,方城县X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方城县X区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景区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景区经相关部门验收批准合法经营。大门口及多处显要位置有游客须知、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等标志,起到警示作用。陡峭危险地段,有护栏及游步道提示标志。景区潭数远不止七十二个,不可能每个潭都设标志。游客只要自己注意,不故意从事危险行为,完全可以避免危险发生。本案危险发生系死者贾某睿自己过错所致。死者落水不是护栏断裂或游步道不安全所致。临近游步道一侧不陡峭且水浅,死者是在悬崖下边深水区溺水而亡。死者被捞出时穿戴完好,说明其并非有意游泳而跳入水中。从公安笔录可看出死者走的地方不是路,不论是为寻求刺激跳入水中,还是从非游步道跌入水中,均说明过错完全在死者。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仅考虑监护人责任,而未考虑死者自身过错。一审判决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改判。
贾某、周某答辩称,景区未尽到必要的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景区没有合法经营手续和安全验收达标手续。景区X区域内建立配套设施并确保设施安全。对可能出现的危险应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要做出提示和警示,对有违安全的消费者应进行劝告。对危险进行积极救助等。如未尽到上述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景区除在门口挂一不明显游客须知外,没有任何警示提示。出事后临时刷写标语欲盖弥障。经营者对景区状况了如指掌,而游客一无所知。景区把自身义务转嫁给游客毫无道理。死者并非有意游泳而跳入水中,受害人没有任何过错,事故完全是因景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精神抚慰金判决过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者最基本的法定义务之一。本案事故发生地属七十二潭景区X区管理者未履行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贾某睿死亡时十六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贾某、周某未尽监护职责,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死者贾某睿有一定认知能力,在游玩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落水死亡,其有重大过失,因此应减轻七十二潭景区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不当,七十二潭景区应承担次要责任,除已支付的x元外,以承担30%责任为宜。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关于死亡赔偿金、丧某、鉴定费的数额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精神慰抚金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七十二潭景区应赔偿贾某、周某x.91元。七十二潭景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方城县X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某、周某x.91元;
三、驳回贾某、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3元由方城县X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李光红
代理审判员张继强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