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
被告人郝某某虐待被监管人一案,由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吴堡县人民法院管辖,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某在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实施了以下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
2008年9月3日,被监管人×××因酒后驾驶,被神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同年9月6日,×××在监室内吸烟时被郝某某发现,郝某将×××叫到值班室,追查烟盒打火机的来源。×××不交待,郝某某即打了×××几个耳光,并叫来民警×××给×××上了背拷关在一号监室,到第二天交接班时,民警某某将×××背拷卸掉。
2008年12月6日,被监管人刘×、××因容留、卖淫,被神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第二天早上站队报数时,刘×没有摆头,被告人郝某某便将刘×打了几个耳光,然后又抓住其头发在身上踢了几脚。在抓其头发踢打的过程中,致刘×的头部碰到墙上,使其左眼发青,眼角有血块,大腿两处皮下发青,在看守所医务室药物治疗。同日早,××在站队时,因其眼睛斜看了一下并说话,郝某某就在××左腿踢了一脚。
2008年12月31日,被监管人张××因无证经营,被行政拘留5天。2009年1月5日早操后,被告人郝某某叫张××,因张××没有答应,郝某某便将张××打了几个耳光,踢了几脚。
2009年1月4日,×××,××等8人因赌博被神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当晚11时许,在行政拘留收押室办理关押手续时,×××称自己有病需要叫救护车,看守所民警徐××即在其头部打了两下。×××便开始哭叫,被告人郝某某询问此事,又将×××打了几个耳光,抓住其头发拖至收押大厅。另郝某某拿钳子取掉××裤子拉链时,××征询郝某某能否不取,郝某钳子在其肚子上戳了几下。郝某某对×××的殴打导致该×病情加重,2009年1月8日,×××因肝硬化、肝腹水住院治疗,同年2月8日,×××向神木县公安局控告郝某某虐待、殴打被监管人,要求赔偿。经调解,行政拘留所一次性赔偿×××医疗等费共计13.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张××、×××、××的陈述,×××等15人的证言,×××等10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身为公安人员,违反国家监管法规,殴打、虐待被监管人员,该行为侵犯了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妨害了监管机构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监管活动中,被告人郝某某主观方面出于做好本职工作,维护监管秩序、纠正被监管人违规行为之目的,只是工作粗暴客观方面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其犯罪情节轻微;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态度,可依法予以免除处罚。综合犯罪的起因、经过和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爱民
审判员薛照平
人民陪审判员孔德旺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周拴成